第一版:保证责任的免除
一、概念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各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
⑴、无效保证合同的两种情况:
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不是保证人的过错所致;
按照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②、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是因保证人的过错所致。
保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系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们),但因根据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承担由于保证人过错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的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免除的仅仅是保证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的问题-2] 原《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现《担保法》第198条已作出相应规定。
[注意的问题-3] 《担保法》第19条已作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已不能在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描述,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
代为履行和连带责任,在代为履行不成时,可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代为履行和赔偿责任均是补充责任,即在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财产无效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已将赔偿责任、代为履行责任和补充责任统称为:一般责任。
四、在有效保证合同中,才能免除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有效时,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和约定的事由时,保证责任才能够免除。
五、不承担与不再承担的区别
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原本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不存在免除。〖此与无效保证合同联系在一起。〗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来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再承担。〖此与有效保证合同联系在一起〗
【例如】 一般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
《规定》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它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时,保证人对于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的问题-4] 这里《担保法》没有区别变更主合同后,债务的增加或减少,也未区别保证责任的增加和减少,全部使用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免除的事由应是法定事由
《担保法》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时始,止于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的某个期限的最后一日。
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或由法定允许约定的事由。
七、事由
㈠、法定事由免除的:
⑴、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⑵、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⑶、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超过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
⑷、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它内容而使保证人责任增加的,保证人对于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⑸、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⑹、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⑺、依法律规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免除。
⑻、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
⑼、诉讼时效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⑽、当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债务的,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的免除而免除。
㈡、法律规定允许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
⑴、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⑵、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间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⑶、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保证合同的有关问题
一、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唯一的形式。根据经济活动的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作出的司法解释,合同可以的四种表现形态。
一是在主债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是相对独立的保证合同
三是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债合同中所设立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可以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四是在合同签订或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保证承诺函(书)。
一般认为,第三种形态不可取,因为它难以明确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旦出现诉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可能被免除,但法院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公正处理诸方面又十分棘手,最后按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很可能保证人被推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这样对保证人是极其不利的。
二、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⑴、保证人必须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且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和能力。实践中保证人往往是以其“信用”或名誉在向债权人承诺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所有或依据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则成为其履行保证义务的物质基础。
⑵、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公益法人以及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或未经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否则,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三、保证合同应列明的主要内容
⑴、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请注意担保法的最高额保证规定)。
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⑶、保证方式(法定只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⑷、保证担保的范围(指主债权的利息、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或部分)。
⑸、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适用法定期间六个月的规定,过了这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获得免责。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各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
⑴、无效保证合同的两种情况:
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不是保证人的过错所致;
按照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②、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是因保证人的过错所致。
保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系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们),但因根据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承担由于保证人过错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的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免除的仅仅是保证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的问题-2] 原《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现《担保法》第198条已作出相应规定。
[注意的问题-3] 《担保法》第19条已作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已不能在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描述,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
代为履行和连带责任,在代为履行不成时,可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代为履行和赔偿责任均是补充责任,即在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财产无效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已将赔偿责任、代为履行责任和补充责任统称为:一般责任。
四、在有效保证合同中,才能免除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有效时,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和约定的事由时,保证责任才能够免除。
五、不承担与不再承担的区别
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原本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不存在免除。〖此与无效保证合同联系在一起。〗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来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再承担。〖此与有效保证合同联系在一起〗
【例如】 一般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
《规定》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它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时,保证人对于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的问题-4] 这里《担保法》没有区别变更主合同后,债务的增加或减少,也未区别保证责任的增加和减少,全部使用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免除的事由应是法定事由
《担保法》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时始,止于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的某个期限的最后一日。
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或由法定允许约定的事由。
七、事由
㈠、法定事由免除的:
⑴、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⑵、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⑶、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超过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
⑷、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它内容而使保证人责任增加的,保证人对于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⑸、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⑹、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⑺、依法律规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免除。
⑻、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
⑼、诉讼时效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⑽、当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债务的,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的免除而免除。
㈡、法律规定允许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
⑴、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⑵、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间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⑶、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保证合同的有关问题
一、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唯一的形式。根据经济活动的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作出的司法解释,合同可以的四种表现形态。
一是在主债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是相对独立的保证合同
三是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债合同中所设立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可以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四是在合同签订或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保证承诺函(书)。
一般认为,第三种形态不可取,因为它难以明确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旦出现诉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可能被免除,但法院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公正处理诸方面又十分棘手,最后按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很可能保证人被推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这样对保证人是极其不利的。
二、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⑴、保证人必须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且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和能力。实践中保证人往往是以其“信用”或名誉在向债权人承诺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所有或依据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则成为其履行保证义务的物质基础。
⑵、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公益法人以及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或未经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否则,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三、保证合同应列明的主要内容
⑴、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请注意担保法的最高额保证规定)。
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⑶、保证方式(法定只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⑷、保证担保的范围(指主债权的利息、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或部分)。
⑸、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适用法定期间六个月的规定,过了这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获得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