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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学习《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是现代民商活动中保证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众所周知,在民商活动中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有效、放心的保障,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一般都会选用担保的方式,将债务人不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小的范围内。而今天的企业组织不仅可能成为民商活动中的债权债务人,同时可能成为保证人。在现实的民商活动中,尤其在贷款担保中的担保风险是非常大的,甚至可以称之为是“十分险恶”的,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企业作为保证人的利益。

第一部分 《担保法》的主要内容

   概 述

  一、担保适用的主要范围:

凡民商活动中所涉及的合同均适用,在现实民商活动中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搅等活动设定担保的最为常见,它们是担保适用的主要范围。债权人可以而不是必须设定担保,需设定担保的应当依照《担保法》规定。对于海商法、航空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特别规定设定。

    二、担保方式:

《担保法》规定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⑴、保证:

 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此种方式为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担保,即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

  不能作为担保人的:①、国家机关;②、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学校、医院等;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这实质是法人的保证。

  ⑵、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这种方式关键在于能够作为抵押物的范围,应当充分重视。

  按《担保法》规定,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从而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但必须采取登记制度(包括进行公证)。

  ⑶、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物或财产”是否转移为债权人占有。质押合同应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

  质押一般以动产作为质物,对于下列权利可以设定质押: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⑷、留置:

  即留置权,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债权人有权将该项财产留置,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不低于两个月)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则依法变卖留置的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担保法》采用法定留置原则,即可以留置的财产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⑸、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以定金方式作为担保的情形很多,主要是支付幅度和处罚原则(即双倍返还定金罚则),《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三、反担保:

反担保即担保之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对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简言之,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旨在保障担保人不受损失,降底保证风险。只要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人求偿,而不问担保人履行得对与否。

  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方式同样这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保证方式进行反担保的,在国外较为普遍。我国《民法通则》和台湾民法均未作出反担保的规定,但我国的民商活动中反担保的采用抵押方式较多,这是由于在我国国情下,债权人与保证人一般不相信债务人作出名誉性保证实际兑现能力,大多债务人不重视自己的信誉或商誉,更甚者出现“骗”到钱财产为目的的恶性行为。因此,一般认为以物担保较为现实。

[例- 1]

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行:

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 为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相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单位(即 )不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

,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代为支付,或在贵行先垫资金后。由我单位承担对贵行的补偿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五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五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从我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偿和法律程序的影响。

本保函的担保责任将随本单位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补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例-2] 建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七章 提供反担保

第31条 不以且次存足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反担保责任可以随委托有存入保证金的进度和数额而相应递减。

第32条 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产菜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反担保函应具备以下条款:

1、反担保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开户行及帐号、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2、代被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

3、代被担保人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义务。

4、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5、担保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划款方式)。

 

 

  保 证

  四、保证人的范围及其清偿能力: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不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这是由于:⑴、清偿能力不属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保证活动,对于法人而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⑵、清偿能力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对不同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标准会有较在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形下,清偿能力也会从有能力到无能力,无能力向有能力转化。⑶、如果将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就必然由于无清偿能力时引起保证合同“无效”,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这样与保证目的相悖。⑷由此而来,债权人再选择保证人时促使其慎重审查,以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

  《担保法》未规定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作保证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其他担保人一样。

 

  五、共同保证:

  A、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B、数个保证人对同一主债人同一笔债务为保证。

   C、共同保证人之间一般负连带保证责任,按份保证例外。

  [1] 连带保证:

  (1)、各连带保证人之间相互没有互补性;

  (2)、在数额方面连带,即各保证人均对全部主债务负责;

  (3)、履行顺序上的连带,即各共同保证无履行顺序之分;

  (4)、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即为连带责任;

 (5)、连带保证人间未约定各自份额,原则推定为内部平均分配承担保证义务;

 (6)、连带保证人间内部协商免除某一保证人责任,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2] 按份保证:

  (1)各保证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无权就主债务要求各保证人履行;

  (3)各保证人分别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仅就其范围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4)特例:在以金钱为担保内容的按份共同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因非保证人因素降至数个保证人中最低保证额时,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履行。

[例-3] 总债务为100万元,甲乙作为保证人对其成立按份共同保证,甲承诺为40万元,乙承诺60万元,主债务人在履行了60万元后无履行能力,此时主债务降至40万元,甲乙成为事实上连带的共同保证关系,债权人可要求甲乙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

 (四)、共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若各保证人按内部设定的份额履行“成为按份履行”,各保证人亦只能分别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各保证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2)、部份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对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均具有求偿权;

  (3)、因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

  (五)、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共同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只有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后,债权人才能要求共同保证人履行。

  (六)、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债权人可就保证人与主债人两者任何一方提出首先履行义务的要求,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亦可要求保证人首先履行,此时成为共同的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无补充性,而共同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无补充关系。

 

  六、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内容:⑴、主债权种类、数额;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⑶、保证的方式;⑷、担保的范围(无限与有限);⑸、保证的期间;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主要条款的,可以补正。(二)、保证合同的形式:

  ⑴、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

  ⑵、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

  ⑶、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⑷、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成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三)、最高限额保证(循环保证或滚动保证):

  (1)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2)最高限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

  (3)最高限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

  (4)最高限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

  (5)最高限额保证的保证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

  (6)最高限额保证合同有其一定适用范围。

 

保证人的抗辩权

第20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1、延期履行抗辩权,俚语人享有的延期履行抗辩权主权发生于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权或者保证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

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未约定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首先履行合同时,认可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自己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

保证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本应先向对方履行义务,但如果在其履行之前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税务局的义务。

在主债务人享有这两种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则相应地享有延期履行抗辩权,拒绝全权债权人对其的履行要求。

2、消灭抗辩权——主债务因履行、代物清偿、抵销、变更等原因消灭时,保证人则可主张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而拒绝履行。

3、抵销抗辩权——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其他债权时,保证人可以据此要求债权人以抵押债务人的债权,而消除自己的其他义务,并同时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

保证人亦可以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抵销或对抗债权人。同时这样也避免诉讼上的循环。

4、选择权。当主债务为选择之债,而且主债务人具有选择权时,保证人虽不得行使该选择权,但却可以多种标的中的一种履行保证义务。

 

  七、保证责任:

  (一)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指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或者法律规定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包括:A、违约赔偿——指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务人除了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外,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如无相反的表示,保证人承诺为主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应推定其意思表示中包含了对违约赔偿保证。B、替代赔偿——指债务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用以替代原债务的赔偿损失责任。C、解约赔偿——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主合同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原责任不变。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方面,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要约方面的变更。例如,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支付及还款期限、支付还款方式、结算方式、货币种类、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本项法律规定尤其重要,望予以充分重视。

  (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七)保证人依法《担保法》第十四条(即本文第“六”的内容)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八)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该项规定主要指两保证人分别提供了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情形。

  (1)、保证人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尚存在其他不足清偿的部份,履行保证责任。

[例-4] 某100万元债权,既有甲提供的价值80万元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又有乙所作出的保证为担保,则保证人仅对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其范围内免责。

  (3)、理论上讲一般不应出现两保证人分别进行全额担保的情形,也不应出现一保证人既提供全额担保物,又进行全额保证的两种方式进行担保的情形。后者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如何处理现无法律规定。但在此情形下,实质成为先用担保物履行,不足部份该保证人清偿,这时类似于只设定了抵押物,当抵押物折价后,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多余部份归抵押人的处理情形。

  从本条法律的具有“担保物权优于保证”的立法精神角度分析,如果在同一债权设立两种全额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不合法,这同一的担保人应负为全额保证责任。如果导致物的担保不合法致使该项担保无效的责任在于债权人,保证人应免责。如果物的担保履行先于保证到期,该保证人应无保证责任。

  (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份无效。

  (十)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抵 押

  八、可以抵押的财产: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同时将几项财产抵押,几个抵押人可同时以财产为同一笔债务抵押。

  九、抵押财产的价值应与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当:

  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余额部份可以再次抵押。

  十、不得单独抵押的: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三)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十一、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抵押合同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只能通过以抵押物折价(评估)或抵押物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禁止变相将较高价值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

 

  十二、抵押物登记制度:

  当事人以依法规定的财产作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办理登记的部门:

  (1)土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部门;

  (3)林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航空器、船舶、车辆──交通工具的登记部门;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上财产抵押为法定必须登记,不履行登记 手续的抵押合同不生效。

  (二)其他财产的登记:

  (1)以除前面所列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作抵押的,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

  (3)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

  (4)不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如,依法执行、保全等)。

  (三)办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⑵、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登记部门的登记档案资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十三、抵押的效力: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若抵押权人未将扣押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前述孽息应当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三)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包括债权人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也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转让抵押物的效力:

  (1)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情况,否则无效;

  (2)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人应提供担保,否则无效;

  (3)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或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六)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抵押人无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抵押一旦依法成立,债权人所持有抵押权便与该抵押担保的债权一并存在,随之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依据《担保法》第五十条(即前述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明文禁止“抵押权与主债权的分离”。

[问题-1] 在抵押登记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书,如房地产管理局的《城镇房物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上均有“抵押期限”一栏。故当事人在进行抵押登记时,只好填写。甚至当事人原签订的《——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没有“抵押期限”的约定,也只好在其他事项一栏中填写“该房屋抵押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能否约定“抵押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立法精神看:

1、该条法律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当事人对“抵押期限”不能约定,也不能选择。

2、在《担保法》及第三章均未出现过“抵押期限”的词语。

3、结合《担保法》第五十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的规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的抵押期限应与主债权实现的期限一致。

起始日应为:抵押登记成立之日起。

截止日应为:A、债务人(包括抵押担保之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开始之日至债务完全履行之日止。B、对于发生诉讼、仲裁的,应至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C、对于发生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或者依法执行的,从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止。D、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作出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或者折价抵押物”的,自债权人主张或者实现该项约定的行为开始之日止。

4、该条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利益。

[结论] 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期限。凡约定了“抵押期限”的均为无效条款,自约定之日起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凡约定了“抵押期限”的,期限届满,债务未履行的抵押权仍然有效。

 

  十四、抵押权的实现:

  第53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实现抵押权的第一种方式:协商

以抵押物折价受偿,以部抵债务。应注意,A、折价要合情合理,价符其物。B、共同协商,不得强迫对方使用必须采用折价方式。

根据目前规定及司法操作,拍卖必须向法院申请、公告,委托有关拍卖行进行公开竞价拍卖。

变卖如果,抵押权人完全拿到所有权,可任意变卖。如果没有,则京戏交由有关机关作价变卖。

实现抵押权的第二种方式:诉讼。

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不成。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解决:一是采取何种方式处分抵押物;二是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要求债务人以其他金钱、物质来偿还债务,也不是等待人民法院裁决文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

第54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优先受偿的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第55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56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57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58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是价值权,有物上的代位性。

 

  关于处分抵押物、质物、留物所得价款的多寡处理原则:

第53条第2款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71条第3款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87条第3款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有关房地产的处理;最高额抵押等问题从略。

 

质 押

一、动产质押

第63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质押的特征:

(1)、动产质押是一种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不是债权,也不是债权中的部分。动产质权依法占有第三人提供的质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本质上看,动产质权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且以特定化的质物为其客体,故属于物权的范畴。其次,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为客体,故是一种他物权,而非自物权(所有权)。第三、以实现担保债权为目的。

(2)、动产质权的客体仅以动产为限。不能是不动产,更不能是人身。其次,必须为特定的动产。动产质权移转物质的占有,而不移转质物的所有权。当动产质物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时,质权人应返还给出质人。第三、质物必须是流通物,具有流通性、可转让性;包括国家所有的文物、军用品、毒品、麻醉品、淫秽品等到非流通物均不能作为质物。第四、质物为独立的物,包括不可分割、正在成长中的树木、未与土地分离的物不能作为质物。[需要注意] 若共有人中的一人以其共有物中的应有份额设立质权,并将该共有物移交债权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则该动产质权应视为有效成立。

(3)、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目前尚未未有登记制度,动产质权的成立及存续必须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要件:当事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若有此约定为无效约定。

(4)、动产质权的内容在于留置质物。对于以不动产为质物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92条规定了《担保法》中所适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动产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64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一致签订后即成立。但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该质押合同的生效。

[需要注意] 本条第1款使用“应当”,而非“必须”。由此若有口头约定经质物设定动产质权,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应当确认质押合同成立。若债权人不能举证,则推定为没有成立。即使债权人能证明质押合同成立,但若尚未实际占有债务人或第三的动产,仍不能认为动产质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若债权人已占有动产,而不能证明其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仍不能认为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对于质押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人以其债权中的相应数额对债务人主张债的抵销,但不能对第三人主张。

 

流质合同的禁止

第66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面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流质合同——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在事前订立的,当债务履行期届满面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约定。

根据动产质权的性质及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人要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A、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B、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允许质权人经其债权数额抵充质物所有权取得价款的协议。

[注意] 实际中,对于合同中含有流质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无效。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67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主债权,是动产质权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约定利率不得过高。

违约金,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生效后,如何办理?

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之分。补偿性违约金就是损害赔偿金。迟延利息也属于损害赔偿金的范畴。

对于质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人可以约定,可以较第1款规定项项目多,也可少,可只对主债权,也可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孳息收取权:

第68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孳息的费用。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牛奶、羊毛、马驹)和法定孳息(利息、租金)。

第69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而返还原物。

第70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71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72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73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74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债权、股东权、知识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

第75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输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目前有三种,A、转帐支票,银行通常规定了使用期限,一般为五日。且只能用于同城转帐,而不能用于异地。作为质押可能性不大。B、现金支票、基本与转帐的局限性差不多,且国家对现金的存取数额有控制。C、特种转帐支票。一般在金融机关内部使用。

本票目前使用较少。

第76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77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78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和生效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记载股东名册之日生效。

第79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分别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省级专利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

第80条 本法第79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81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一节”即动产质押部分。

 

留 置

留置又称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债权人有权将该项财产留置,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则依法变卖留置的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合同具有留置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约定以留置权作为担保。

2、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这点需要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是否可取得留置权?善意取得——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有对价,则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我国民法理论没有规定(没有承认)在第三人所有物上设置留置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大概承认债权人善意取得他人财产,是可以取得留置权的。(2)、留置物是否具有让与性?根据法律规定留置物具有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效力,留置物必须是可让与的。(3)、不动产和有价证券可否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目前法律尚未做出具体规定,故在没有法律规定前尚不能。

3、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联,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

[例-4 ] 甲乙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甲从乙处借得人民币若干元未还,后乙又借用甲的汽车一辆。乙不得以甲未还款为由,对该汽车主张留置。

4、留置权只有在债务人到期后仍不履行合同时才能实现。

5、债权人留置财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6、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合法占有权,但不享有留置物的使用,不得将其出租或作抵押。

第82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3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注意] 法律没有规定留置物所可能产生的孳息,本条留置担保范围中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这点大概是因《担保法》仅规定了三种合同中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这三种合同不可能产生天然孳息,且法定孳息中的租金也因租赁合同没有留置权而被排除在外。且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

第84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注意] 第3款规定,指当事人可约约定排除留置权,即债权人抛弃权利。从文意上,应包括可排除一部分留置的标的物的情形。

第85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不得因债务未履行而占有全部货物,这样对债务人不公平。

 

第86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87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规定主要限制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1、将留置物折价须与债务人协商。否则不得采取折价方式。2、拍卖、变卖应依法进行,意思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依据现法律规定,只有拍卖方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变卖的程序并无法律规定。

对于第2款规定,折价方式只有折价超过债务时才存在补足的问题。但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债务数额。

第88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定 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并重申,当事人可依照《担保法》第六章“定金”(第89条、第90条、第91条)规定,约定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实行“定金罚则”——指定金对违约方经济利益惩罚的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详见第89条规定)

定金的特点

1、具有金钱性。2、具有予付性。3、具有担保性。4、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无效。主合同发生变化(主要指合同标的物金额发生变化增加或减少),定金合同也往往发生变化。5、具有实践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应约定交付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不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并必须有定金的现实交付。主合同可以是实践合同,也可以是诺成合同,但定金合同一定是实践合同。

现实生活中的押金也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与定金一样,都有现实交付,都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都有证明合同成立或者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押金没有定金所具有的违约救济功能,定金往往只能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而绝不能等于或超过合同标的额,《担保法》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押金通常超过或者等于合同标的额。发生违约时,定金合同有定金罚则,而押金没有。

定金的种类

根据定金给付目的可分: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证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证据的定金。违约定金,作为违约补偿的定金。解约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代价的定金。立约定金,担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定金既是证约定金,也是违约定金,同时也不排除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其他定金。

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A、定金合同是一种要物的从合同,而预付款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为诺成式的协议。B、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务之履行提前提供资金上的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C、当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定金罚则的实现。而预付款只能归于就应付货款、工程款之例,如履行进行应在总价款中冲减,如未履行或履行不能,该项款就应全额退还。

定金的形式、内容及其生效

第90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

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属于从合同,且属于要物合同。

内容——规定:A、明确“定金”不要写成“订金”“预付款”“保证金”等词;B明确交付定金的数额;C、明确交付定金的期限(合同履行前的某时)。

生效——定金合同从定金给付方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问题] 实际上《担保法》的关于定金合同生效的规定没有多大实用价值。这是因为:我国历来实行定金罚则制度,期限与期间对罚则没有任何关系,只要对方收了双方明确的“定金”,而不是其他用途的款项,双方当事人立即受定金罚则约束,那怕是非常短的时间内,[例-5] 某一节日,某甲11点向酒店预订1000元酒席一桌,交付定金200元,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由于节假日客人较多,故双方约定12点准时用餐,1点用完。以便后面的客人就餐。如果,12点钟,某甲的客人到了,但酒店不能准备出这1000元的酒席,或者没有腾出餐位,使得某甲及客人无法用餐,故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此情形下,如果12点后,甲某及客人用餐后,扣减酒店应双倍返还的定金再支付餐费600元即可。如果甲某退席或者1点钟未到,则视为退席,此时甲某已不能要求再餐原订的酒席,除非是酒店用餐客人不多的情况下。但任何情况下,甲某已不能请求返还此已交付的200元定金。

定金的数额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为估算设计费的20%。《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担保法》第91条已作“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明确规定后,各类合同的定金数额的确定,应符合《担保法》,即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

 

关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条第6款、第18条第6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学理认为] 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问题-2 ] 1、由于《经济合同法》的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否还继续适用。2、《农购条例》等条例今后是否适用目前尚未定论。3、预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表明,该合同的定金是分批对应,这与其他经济合同明显不同,故认为其他经济合同按照此规定办理的看法有些牵强。审判活动中法官很难接受。

关于定金与违约金的选用。

以前《解答》中确定可以并用原则,但《合同法》第116条则采用选择适用原则。只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自1999年10月1日起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

第93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94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客体折价或变卖时的价格确定原则。

本条所说的“市场价格”应当理解为: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所在地区的价格。而不能理解为包括异地异时的市场价格在内。

第95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 特别担保法优于普通担保法的原则。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分标准有三:A、适用的地城;B、适用的主体;C、适用的事项。以适用的地域为准,凡适用于全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的法律为普通法,如宪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刑法等。适用于某一地域的法律则为特别法。如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适用的主体为准:凡适用于全国人民的法律为普通法,仅适用于特定主体的法律为特别法。如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等。以适用的事项为准:凡调整一般事项的法律为普通法,而调整特定事项的法律为特别法。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某一法律相对于一法律来说是特别法,但相对于另一法律来说则具有普通法的性质。如《担保法》——《民法通则》——《海商法》。又如中外合资企业中的纠纷,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性质,同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调整,与时前者为特别法应首先适用。后者为普通法,只有在前者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时,才能适用后者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纠纷。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法规分类】民法

【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630

【实施日期】19951001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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