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现役军人的权利
    依照兵役法的规定,现役军人享有很多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抚恤优待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这两个方面。
    (一)抚恤和优祷
    《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优待内容包括:(1)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和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寄。(2)现役军人参战或因公负伤致残者,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话。(2)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4)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1.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安置: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待遇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一样。
    (2)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3)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4)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5)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6)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由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在服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2.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1)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2)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直辖市的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3.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4.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一)抚恤和优祷
    《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优待内容包括:(1)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和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寄。(2)现役军人参战或因公负伤致残者,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话。(2)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4)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1.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安置: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待遇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一样。
    (2)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3)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4)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5)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6)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由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在服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2.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1)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2)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直辖市的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3.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4.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