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要案:招考公务员身高歧视行政诉讼案
【案件概况】
    2006年6月2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考录聘任制书记员的《考录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招聘聘任制书记员3名;招聘条件:身体健康,男身高168厘米以上,女身高158厘米以上。 
    胡彬彬根据公告要求,参加了书记员技能测试、笔试和面试,总成绩排名第二。同年7月25日,受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局委托,台州医院对应聘人员进行体检,胡彬彬身高为157厘米。台州医院对胡彬彬作出了体检“不合格”结论,其向天台县人事部门出具书面的应聘人员《体检结果》中载明,胡彬彬不合格的原因是“身高低于158厘米”。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遂作出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对此,胡彬彬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在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胡彬彬又将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今年1月23日,仙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因不服一审判决,胡彬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0日,台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 
【争议焦点】
设置身高作为招聘条件是否属于歧视
◆原告
将身高作为招聘条件,违反了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原告律师
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施行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标准: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和歧视,不是平等对待;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法律目的”;将身高设定为招聘书记员条件属于天台人事局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 
◆被告
书记员任职条件系天台法院设置,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书记员是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保持法庭的形象。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招聘规定》中有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天台法院设定适应书记员岗位要求的身高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法。 
其他链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其他链接: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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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考录聘任制书记员的《考录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招聘聘任制书记员3名;招聘条件:身体健康,男身高168厘米以上,女身高158厘米以上。 
    胡彬彬根据公告要求,参加了书记员技能测试、笔试和面试,总成绩排名第二。同年7月25日,受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局委托,台州医院对应聘人员进行体检,胡彬彬身高为157厘米。台州医院对胡彬彬作出了体检“不合格”结论,其向天台县人事部门出具书面的应聘人员《体检结果》中载明,胡彬彬不合格的原因是“身高低于158厘米”。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遂作出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对此,胡彬彬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在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胡彬彬又将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今年1月23日,仙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因不服一审判决,胡彬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0日,台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 
【争议焦点】
设置身高作为招聘条件是否属于歧视
◆原告
将身高作为招聘条件,违反了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原告律师
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施行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标准: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和歧视,不是平等对待;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法律目的”;将身高设定为招聘书记员条件属于天台人事局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 
◆被告
书记员任职条件系天台法院设置,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书记员是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保持法庭的形象。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招聘规定》中有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天台法院设定适应书记员岗位要求的身高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法。 
其他链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其他链接: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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