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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兰州房屋购销欺诈仲裁第一案
【案件简况】

  1997年6月2日,兰州市民宋天明(乙方)与省城建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计580500元”。 

  合同签订后,宋天明按约定向省城建三公司支付购房款38.8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该楼没能竣工,省城建三公司更未能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1998年10月该楼正式竣工后,宋天明多次催促,省城建三公司仍一再推辞未能履行合同。实际上,早在1996年8月12日,省城建三公司已将预售给宋天明的商品楼房所在的2号楼整体转让给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宋天明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3月31日,他和省城建三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10月30日,在宋天明强烈要求省城建三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除了继续承诺第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外,将交房日期再次推至2006年10月1日。 

  2006年11月,宋天明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07年1月,兰州仲裁委根据有关法律,裁决:省城建三公司返还宋天明购房款38.8万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38.8万元,合计77.6万元;同时城建三公司承担宋天明已付房款38.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3.0282万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243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7万元。 

  2007年1月28日,省城建三公司以仲裁庭漏列当事人和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兰仲裁字(2006)第72号裁决书。3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提‘漏列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为由,以(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省城建三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兰州房屋购销欺诈仲裁第一案”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还一罚一”裁决有力地惩罚了欺诈方,维护了弱势方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决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尚属甘肃之首例,兰州仲裁委成了第一个敢于“吃螃蟹”者!然而,由于本案并非典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欺诈行为,宋天明购买的房屋是“商铺”以及省城建三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的事实,引发了甘肃法律界人士对兰州仲裁委“还一罚一”裁决的争议。 

【争议焦点】

“商铺”能否适用消保法第49条

◆兰州仲裁委(2006)第72号裁决书“双倍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甘肃省城建三公司则认为,这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是商铺房,宋天明购买该房产根本不是进行生活消费,所以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根本不能适用《消保法》第49条,依其裁决毫无疑问是适用法律错误。 

建筑企业能否等同于出卖人

◆兰州仲裁委裁决“双倍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兰州仲裁委审理查明,“省城建三公司在没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房二卖”,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买房人宋天明时间延续长达9年之多。” 
◆省城建三公司认为,城建三公司是一个建筑企业,没有取得任何等级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即它并不是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开发和销售房地产的资质,所以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兰州仲裁委认为省城建三公司不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性质,认定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却又将一个建筑企业等同于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的商品房出卖人,而适用最高法《解释》第9条,不可理解。 

【编后】

  长期以来,房地产欺诈案件屡屡发生,可是消费者能得到“双倍赔偿”的却鲜有所闻。多数法院不适用《消保法》第49条,理由是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保法》制定时所设想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在内;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如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违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这起“双倍赔偿”的裁决,最终是和谐社会发展、和谐法制建设的样板还是值得商榷的裁决,对于消费者和司法界来说,都是一次勇敢的探索。

其他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他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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