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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协调和解成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新机制
【最新动态】

   “要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日前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 

  肖扬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 >>>详细

【改革疑难】

--质疑1  民告官没完没了是否影响和谐

    有这样一种观点,诸如征地、拆迁、罚款、收费导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本来完全可以利用行政权力摆平。但是,有了行政诉讼制度之后,老百姓没完没了地告,才造成官民不和谐,社会不稳定。行政诉讼是否具有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一些人表示怀疑。

--回应  协调官民关系行政诉讼是良药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行政审判,不是不允许出现官民矛盾,不是消除不同的利益诉求,而是要承认多样,承认差别,承认矛盾、冲突,甚至对抗。行政审判的作用是使多元社会里,各阶层、各群体、各组织的创造活力都得到承认,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在不一致中得到化解。

--质疑2  不适用调解矛盾能否彻底化解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对此,有人质疑,这样会不会导致官民的矛盾无法彻底化解

--回应  探索新机制让官民“握手言和”

    行政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每一起行政案件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因此,行政争议的解决必须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 

--质疑3  无法律约束是否造成“以权促撤”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行政争议中的官民和谐,法官采用协调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促成当事双方的和解,这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毕竟不是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去规范,有基层人士质疑,法官在协调时,是否可以随意违背当事人意志,“以权促撤”、“以拖压和”呢?

--回应  协调和解相关司法解释正在制定

    坚持合法性,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的适用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禁止在协调时采取“以权促撤”、“以拖压和”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做法。坚持关联性,就是在协调主体的选择上充分考虑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则上一般邀请行政机关的领导机关、监督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与案件存在某种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参加。

【改革举措】

对行政审判法官的要求

  ◆既要有娴熟的司法审查能力,又要具备高超的沟通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既要依法保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又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 
  ◆既要保证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又要注意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对行政审判法官的要求 
  ◆既要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又要善于取得和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防止和避免因工作方法不当而激化或转化矛盾。

其他链接人民法院探索新机制解决“官了民不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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