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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部分法院探索同命不同价补偿标准
【背景材料】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由此而生。“同命不同价”饱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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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动态】

    近年来,中国许多人士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提出质疑,引起各界关注。在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姚守拙和全国人大代表刘爱平分别递交提案和议案,呼吁司法部门废止“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在刚刚结束的2007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事实上,在上海法院之前,中国已有一些地方开始探索“同命同价”的实现途径。安徽省、四川省、上海市等地法院都已经开始探索摒弃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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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地方的这些举动引起一片叫好之声,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表示“喜忧参半”。因为这些规定无一例外都有附加条件,“骨子里仍没有脱离城乡二元管理模式、‘唯户籍论’的窠臼”。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以及一些地方法院最近审理的几起案件,已经有“同命同价”的雏形,“是中国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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