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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解读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
【新法概况】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日期】:2007年02月26日
【发布日期】:2007年0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03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

【新法重点】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新法亮点】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其他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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