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点摘编:建议刑法扩大性侵犯罪保护对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扩大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
对于性侵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四种罪行。但是对照法条,可以看出这些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仅仅是女性(包括妇女和幼女)和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广大年满14周岁的成年男性和未成年男性在遭到性侵犯后却无法得到刑法救济,而1979年制定的刑法则以一个口袋罪“流氓罪”提供了此一救济。相对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漏洞,因此刑法宜修改现行规定,扩大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
首先具有必要性。相对于女性和儿童受到性侵犯的情况,成年或未成年男性受到同性或异性“强奸”、“骗奸”、“诱奸”或猥亵的情况虽然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比如2006年江苏扬州市区一起此类案件,警方只能以“猥亵他人”为由将行为人行政拘留十五天。
其次具有可操作性。综合各个方面的考虑,在最大保留现有性侵犯罪原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具体法条可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进行猥亵的,从重处罚。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曾粤兴:
    若试图以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将其纳入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则不外乎可以考虑如下相关犯罪:其一,将其解释为侮辱罪,则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既指当众进行,也指当面进行。并且该罪侵害的权益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而非性的自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与名誉而非寻求性的刺激。把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解释为该罪,犯罪构成上有冲突。
其二,将其解释为虐待罪,那么,按照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家庭成员才可能构成犯罪,发生在社会上的、具有更大危害的同类行为则可能因不是家庭成员而无法定罪处罚。
其三,将其解释为强奸罪,则我国《刑法》第236条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对于实际中发生的成年女性强迫14周岁以上男性性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猥亵行为,应当在强奸罪这一命题中分析。
就现行的《刑法》而言,不论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会突破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若不通过立法途径,则此类行为仍然是“法外”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教授王太元:
第一女性侵犯男性、同性间的性侵犯,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已经有很长历史和相当普遍性。如果看不到国际犯罪与法治之间的这种日趋激烈的斗争而认为还“太早”,非要到中国也普遍出问题才临渴掘井甚至亡羊补牢,社会的付出恐怕就太多了。
第二,中国社会早就有了这类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法治行动,根本说不上“提前”,反而已经有些滞后。除了《北京青年报》讨论所提到的,他所搜集的情况可能比媒体所报道出来的要普遍得多、严重得多,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有立法责任的人,再也不应当用“见怪不怪,其怪自败”的老办法来面对这类新问题了。
第三,更进一步说,不仅男性侵害女性需要依法治理,也不仅是女性侵害男性需要依法治理,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之间的性侵害,也应当尽快进入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视线。即使如一些人所说,这类问题概率太低,或者社会危害不严重(其实事情完全不是这样),当代的立法工作者,也应当本着积极法治思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其他链接: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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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性侵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四种罪行。但是对照法条,可以看出这些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仅仅是女性(包括妇女和幼女)和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广大年满14周岁的成年男性和未成年男性在遭到性侵犯后却无法得到刑法救济,而1979年制定的刑法则以一个口袋罪“流氓罪”提供了此一救济。相对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漏洞,因此刑法宜修改现行规定,扩大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
首先具有必要性。相对于女性和儿童受到性侵犯的情况,成年或未成年男性受到同性或异性“强奸”、“骗奸”、“诱奸”或猥亵的情况虽然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比如2006年江苏扬州市区一起此类案件,警方只能以“猥亵他人”为由将行为人行政拘留十五天。
其次具有可操作性。综合各个方面的考虑,在最大保留现有性侵犯罪原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具体法条可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进行猥亵的,从重处罚。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曾粤兴:
    若试图以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将其纳入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则不外乎可以考虑如下相关犯罪:其一,将其解释为侮辱罪,则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既指当众进行,也指当面进行。并且该罪侵害的权益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而非性的自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与名誉而非寻求性的刺激。把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解释为该罪,犯罪构成上有冲突。
其二,将其解释为虐待罪,那么,按照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家庭成员才可能构成犯罪,发生在社会上的、具有更大危害的同类行为则可能因不是家庭成员而无法定罪处罚。
其三,将其解释为强奸罪,则我国《刑法》第236条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对于实际中发生的成年女性强迫14周岁以上男性性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猥亵行为,应当在强奸罪这一命题中分析。
就现行的《刑法》而言,不论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会突破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若不通过立法途径,则此类行为仍然是“法外”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教授王太元:
第一女性侵犯男性、同性间的性侵犯,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已经有很长历史和相当普遍性。如果看不到国际犯罪与法治之间的这种日趋激烈的斗争而认为还“太早”,非要到中国也普遍出问题才临渴掘井甚至亡羊补牢,社会的付出恐怕就太多了。
第二,中国社会早就有了这类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法治行动,根本说不上“提前”,反而已经有些滞后。除了《北京青年报》讨论所提到的,他所搜集的情况可能比媒体所报道出来的要普遍得多、严重得多,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有立法责任的人,再也不应当用“见怪不怪,其怪自败”的老办法来面对这类新问题了。
第三,更进一步说,不仅男性侵害女性需要依法治理,也不仅是女性侵害男性需要依法治理,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之间的性侵害,也应当尽快进入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视线。即使如一些人所说,这类问题概率太低,或者社会危害不严重(其实事情完全不是这样),当代的立法工作者,也应当本着积极法治思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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