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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倡廉:“批捕在逃”的贪官能否“缺席审判”?
1月31日,检察机关已正式签发对潜逃的云南省交通厅副厅长胡星的逮捕令。其批捕罪名是涉嫌窝藏。 【详细】

    胡星案发前任云南省交通厅副厅长,主管云南水运、航道建设等方面工作。2007年1月,云南省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时,发现胡星有重大作案嫌疑,现胡星已潜逃(有媒体报道胡在广州落网)。我国法律规定,对在逃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发布通缉令。因此,尽管嫌疑人不知所踪,但从被批准逮捕之日起,他的身份已变为“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他逃到何时何地,法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将始终高悬在他的头上。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措施的作出,是依赖于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无疑,在胡星潜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果断对其作出批捕决定,对于胡星犯罪事实的继续侦查、对于最终将胡星追捕归案,都具有积极意义。 

    在笔者看来,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对胡星之流的“失踪”贪官,不但可以在其尚未到案的情况下批准逮捕,还应该在其未到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判刑,即“缺席审判”。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刑事缺席判决规定,这就带来如下弊端:

    其一,对于“失踪”贪官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也无法启动审判程序,使得潜逃的贪官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有损于法律的威严;

    其二,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对缔约国之间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的合作作了具体的规定。资产返还的前提条件是请求国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由于我国没有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无法与国际接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就无法落实。 

    当然,缺席审判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毕竟不是完整的诉讼,但完备之缺席判决的效力应等同于对席判决,它们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据公安部资料显示,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其中多为贪官),涉案金额达700亿元。这不仅给国家和集体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也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缺失“缺席审判制度”的尴尬。怎样发挥缺席审判在提升诉讼效率、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功能,这已成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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