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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民政部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背景资料】

     2006年10月31日晚11时40分左右,姚某驾驶轻型货车途经桐庐县05省道瑶琳镇吴家村地段时,因疲劳过度打起瞌睡,其驾驶车辆失去控制,撞上对向路边步行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头、胸部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死亡男子的身份一直无法查明。于是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向民政部门发出建议,建议民政部门以原告身份,为无人认领流浪者亲属追索人身损害赔偿。

     2006年12月20日,浙江桐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流浪汉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司机姚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桐庐县民政局)33.8666万元。 这是浙江省民政部门首次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主张民事权利。

◆  辩护人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政部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其主体身份不符,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法院意见:
     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其亲属无法向侵害人主张权利,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从社会救助的角度提供法律援助,代为被害人亲属行使权利,使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作为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  案件对比:
     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江苏高淳县境内先后有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2006年3月,高淳县民政局以肇事方、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12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问题焦点】

◆  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的救济职能部门,对于没有相关权利继承人的流浪汉,应该是有权代为起诉的。民政局替身亡的流浪汉争取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公益诉讼。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增加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承担某些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一些社会团体如消协、妇联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  如何规范所获赔偿的用途  
     清华大学行政法学专家余凌云教授表示:民政部门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应将赔偿款作为专门的救济基金。国务院应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重新修订,要明确赔偿款的具体用途。

◆  法律适用如何统一  
     安徽警官学院法律系书记吴田良表示:六安法院和桐庐法院相反判决的根源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后者的做法更能体现立法的精神和本意。 
   余凌云教授表示:对于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修改相关法律,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链接】

◆  第一起维权案
     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江苏高淳县境内先后有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2006年3月,高淳县民政局以肇事方、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这是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
   2006年4月19日,高淳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但直到12月19日,法院最终才作出判决: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 第一起胜诉案
     2005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一司机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06年7月21日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此案由此被称为民政局胜诉第一案。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主要理由是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

◆ 第一起赔付到位案
   2006年6月6日晚,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当地检察院介入,建议由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
   2006年11月3日,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并且当天赔付到位。这是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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