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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之诉
【案件始末】

    1月9日,衡阳储户罗秋林向衡阳市雁峰区法院起诉中国建设银行以及该行衡阳市区一家支行,要求银行返还被扣的小额存款管理费。 
    诉状称,他于2003年9月14日在建设银行衡阳雁峰支行的前身建设银行衡阳第三支行办理了活期水费存折,上面有存款100元人民币。期间,银行实际没有代扣水费,导致他家从2006年12月底至元月中旬被停水。 
    他去银行打印存折时发现,水费没有交一分钱,但是存款余额却只剩下了 84.17元(至2006年12月21日)。 
    建设银行对此的解释是,从2005年9月21日起对每个低于300元的小额储户每个季度收取了3元钱的管理费,水费没有代扣的原因可能是没有签代缴协议,具体原因需要去查。 
    罗秋林在诉状中提到了银行“嫌贫爱富”,认为这是一种歧视。 
    他在诉状中提到,中国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制定、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 

【当事人言】

--储户
    和银行之间没有就关于“小额账户管理费”内容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银行单方面进行收费显然侵犯了其财产权。而且和银行之间是一种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的关系,也应该受“消法”的保护,所以就要求银行双倍赔偿其损失。 相对大额账户来说,银行对小额账户所需付出的人力和物力管理费用微乎其微,但银行对大额账户不收费,而对小额账户收管理费,又不能提供收费的票据,是让人十分不解的。

    “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我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擅自扣除我的存款,银行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专家评案】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罗万里:
储户和银行是对等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均应在合同中注明,而银行在储户开户的合同上并没有注明,这种收费行为应视为违法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卉:
反对银行所谓的“国际惯例”。“在银行的国际惯例中有很多优质的服务,我们的银行并没有选择过来,为什么一定只选对他们自身有利的收费惯例?” 如果是一个竞争很充分的行业,消费者有很多的可选择余地,那么他们愿意怎么收费就怎么收费,大不了消费者可以不选择他们。但是事实上,目前中国储户尤其是小城镇和农村储户,选择的余地很小。 

【编者关注】

    银行在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广泛地存在于银行的各种收费业务中。 

    其一,银行收费该不该告知储户本人?罗秋林、刘志江还有其他提起此类诉讼的人都是在银行发布收费通知之前就开立账户的。当初开户时,和银行签订的格式合同上并没有在额度低于一定数额时要交管理费这一条款。银行推出这项新举措并且适用于原有客户时,属于变更合同。这种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双方重新协商。协商的结果一是终止原合同,一是储户同意银行的附加条件,形成或附加一份新的合同。协商的前提,是银行需要告知合同本人。 

    其二,开户行的变更该不该告知储户本人?银行的撤销或者搬离是常态,而银行的规定是销户必须到开户行才能办理的,但是银行的法定告知义务则如同虚设。 

    其三,银行扣款要不要通知储户本人?本文提到的两案的当事人都是在去银行查询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银行扣除。银行的这种行为明显违法。虽然储户把钱存在银行,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只要事前没有储户的委托,也不是依法应由司法机关扣缴的赃款,不管什么名义的收费,银行在扣款之前,都必须征得储户本人的同意,并留下书面文件,才能操作。银行擅自从储户存折中扣除,属监守自盗。 

    其四,怎样告知才算充分?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任何变更都要双方协商后才生效,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的变化,比如住所地、营业地的改变,都应该充分告知对方。而现在银行的通用做法是发出公告,或者在原所在地贴一纸告示,这种履行方式并不充分。因为对于银行来说,虽然储户众多,但并不是不确定的对象。在开户时,银行是要求储户留下住址和电话的。既然如此,在发生变更时,银行就该告知到储户本人,除非储户留下的联系方式已经先期改变了。否则,银行就要承担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作为普通储户,上述问题我们也经常遇到,甚至抗议过,但银行的傲慢常常让我们无可奈何。现在,以罗秋林、刘志江为首的储户站出来直指这些问题,他们发起的虽然只是个案,但无疑也是一种公益诉讼,是该让法律给银行的管理不善提个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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