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何该升格成法律
【动态快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上升为法律,目前,《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已经形成第一稿。”1月24日,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负责人,向记者透露了他们最新的研究进展。
“4年来,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尴尬。”一位主打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向记者描述了他所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越来越少;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患者往往绕开“医疗事故”,而选择以“一般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为免于受到行政处罚,医院宁愿承认“差错”,也不承认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判案,法官也莫衷一是;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不被采用……
从不少患者、医院工作者以及法律界人士那里,记者听到了这样的声音:我们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寄予厚望又敬而远之。“没人爱”的尴尬境遇,让管理部门“看在眼里,急在心上”。
受卫生部委托,由中国医院协会会长曹荣桂、副会长潘学田任组长,组成了《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课题组的任务就是“全面深入分析和研究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实际情况,并提出解决建议”。
【立法背景】
“升格”原因
□医疗事故概念未涵盖医疗民事侵权范围
□二元化鉴定模式使医疗纠纷处理更复杂
□从各自利益出发医患双方回避适用条例
□现行条例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考虑不全
三种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一是四级事故没有包含“不明显的损害后果”的医疗侵权;
二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公正而产生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三是医患双方均不争议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医疗行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
◆医疗服务没有按成本收费
◆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患者体质存在特殊性
◆医疗行为未知数多,具有不可控的因素
◆医疗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完全不同
【专家意见】
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特殊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逐渐被架空的趋势,说明它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了。
课题组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律应当有体现其特殊的规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
政府对医院的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并低于实际成本,收费标准不能与社会物价和消费水平一致。因此,如果医疗纠纷的赔偿不予以特殊的政策,那么医疗机构的低廉收费将无法抵挡行业高风险带来的巨额赔偿;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能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赔偿上应当考虑患者自身体质因素的特殊性。
医疗过错是基于过失行为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能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的赔偿应当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医学发展和医疗特殊行业的政策,才符合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医疗争议处理法建议稿形成
记者从课题组了解到,中国医院协会提出的《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目前已经形成第一稿。
据介绍,该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立法前提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等客观因素。
草案建议稿剔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4个方面: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争议的处置、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损害赔偿。其中具体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对于病历的权利,以及患者如实告知、配合治疗和交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草案建议稿拟将医疗事故鉴定调整为医疗过错鉴定,将医疗过错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对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草案建议稿也作了具体规定,拟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上,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将大幅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数额,其中将可能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其他链接:医疗争议立法不应过分强调“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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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上升为法律,目前,《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已经形成第一稿。”1月24日,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负责人,向记者透露了他们最新的研究进展。
“4年来,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尴尬。”一位主打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向记者描述了他所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越来越少;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患者往往绕开“医疗事故”,而选择以“一般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为免于受到行政处罚,医院宁愿承认“差错”,也不承认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判案,法官也莫衷一是;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不被采用……
从不少患者、医院工作者以及法律界人士那里,记者听到了这样的声音:我们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寄予厚望又敬而远之。“没人爱”的尴尬境遇,让管理部门“看在眼里,急在心上”。
受卫生部委托,由中国医院协会会长曹荣桂、副会长潘学田任组长,组成了《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课题组的任务就是“全面深入分析和研究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实际情况,并提出解决建议”。
【立法背景】
“升格”原因
□医疗事故概念未涵盖医疗民事侵权范围
□二元化鉴定模式使医疗纠纷处理更复杂
□从各自利益出发医患双方回避适用条例
□现行条例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考虑不全
三种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一是四级事故没有包含“不明显的损害后果”的医疗侵权;
二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公正而产生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三是医患双方均不争议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医疗行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
◆医疗服务没有按成本收费
◆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患者体质存在特殊性
◆医疗行为未知数多,具有不可控的因素
◆医疗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完全不同
【专家意见】
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特殊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逐渐被架空的趋势,说明它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了。
课题组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律应当有体现其特殊的规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
政府对医院的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并低于实际成本,收费标准不能与社会物价和消费水平一致。因此,如果医疗纠纷的赔偿不予以特殊的政策,那么医疗机构的低廉收费将无法抵挡行业高风险带来的巨额赔偿;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能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赔偿上应当考虑患者自身体质因素的特殊性。
医疗过错是基于过失行为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能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的赔偿应当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医学发展和医疗特殊行业的政策,才符合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医疗争议处理法建议稿形成
记者从课题组了解到,中国医院协会提出的《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目前已经形成第一稿。
据介绍,该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立法前提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等客观因素。
草案建议稿剔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4个方面: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争议的处置、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损害赔偿。其中具体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对于病历的权利,以及患者如实告知、配合治疗和交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草案建议稿拟将医疗事故鉴定调整为医疗过错鉴定,将医疗过错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对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草案建议稿也作了具体规定,拟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上,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将大幅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数额,其中将可能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其他链接:医疗争议立法不应过分强调“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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