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热案:养路费征收行政诉讼案
[案件追踪]
    1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三起养路费征收行政案件,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军、张海波、孙勇三人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车辆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于法无据,起诉撤销市公路局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莱芜市公路局辩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直接修改公路法36条的规定以此来废止养路费的征收,而是将“费改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步骤授权给国务院,因此第2号和第34号文件都还是有效的。故莱芜市公路局据此征收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莱芜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务院第2号和第34号文件是在遵循公路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故判决胜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详细
[专家评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此条款应作何理解使用。国务院2000年10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之后国务院在批转的通知中又声明: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由此可见,国务院的这些改革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做出的,因此公路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历史回顾]
养路费征收
◆1950年 原政务院制定“用路者养路”的政策,交通部颁发《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年 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1991年 交通部、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9年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000年10月 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继续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收支情况
◆从1996年起,公路养路费一改以前 “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政策,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地方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编者关注]
    众所周知,养路费是的征收是以价金的方式收回筑路成本及为保养公路预收资金的一种举措,顾名思义,养路费即为养“路”所用,但是在公路法修改之前,养路费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则是养“路”少,养“人”多,这似乎成了业内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因此包括交通部在内的有关政府部门无一例外地选择了“犹抱琵琶半遮面”,故而公众对此便产生了诸多质疑:养路费每年应该征收多少?实际征收到数额是多少?具体用途在哪里?等等。为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编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得到的答案是——X,即这些问题的答案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几乎没有人能把它说清楚,甚至政府部门本身对此都刻意对此进行了一些模糊的处理。养路费真正成为了藏在“面纱”后面的玄机。
    编者认为,养路费征收如果采取暗箱操作的方式,会产生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著名的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只有用权力制约权力,才能达到权力的制衡。政府部门大权在握,如果缺少权力监督、权力制约,就易产生权力的滥用,使信息的不透明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贪污、腐化问题也会日渐严重起来。
    其次,从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来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应该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养路费是一项政府性基金,它的征收和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关系到人民生活的一件大事,人民理所当然地应当拥有知情权,这种暗中操作也是对人民知情权的一种践踏。
    再次,宪法修正案中新增了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相关内容。而养路费的征收正是把私有财产转变为国有财产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广大权利主体的公众,理应了解相关程序和内容,其权利也理应受到保护。
    北京大学教授,著名的法学家姜明安曾说过:“养路费要取之有据,用之透明。” 所谓“取之有据”,就是政府征收任何税费都要有法律根据,经过人民代表机关审议、批准;所谓“用之透明”,就是政府所收款项如何使用必须公开、透明,让全体社会公众知晓、明白。
    法学界对此也有诸多建议,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认为养路费要公布百分数也要公布绝对数。
    编者认为,最好的方法是把养路费的征收总数和用途最大限度地透明化,像税收一样使人们一目了然,同时,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全国人大定期做出相关情况的汇报,并在各大报纸和媒体、网站上进行信息公示,这样做才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也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部署。
    可喜的是,因为养路费征收问题上的扑朔迷离,公众要求政府公布相关数据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部门也充分认识了解决此问题的必要性。故而在修改公路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养路费的征收,以“费改税”改革的形式授权给国务院进行具体步骤的操作,这无疑是一种制度上的进步,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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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三起养路费征收行政案件,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军、张海波、孙勇三人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其车辆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于法无据,起诉撤销市公路局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莱芜市公路局辩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直接修改公路法36条的规定以此来废止养路费的征收,而是将“费改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步骤授权给国务院,因此第2号和第34号文件都还是有效的。故莱芜市公路局据此征收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莱芜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务院第2号和第34号文件是在遵循公路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故判决胜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详细
[专家评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此条款应作何理解使用。国务院2000年10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之后国务院在批转的通知中又声明: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由此可见,国务院的这些改革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做出的,因此公路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历史回顾]
养路费征收
◆1950年 原政务院制定“用路者养路”的政策,交通部颁发《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年 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1991年 交通部、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9年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000年10月 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继续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收支情况
◆从1996年起,公路养路费一改以前 “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政策,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地方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编者关注]
养路费——藏在“面纱”后面的玄机
    众所周知,养路费是的征收是以价金的方式收回筑路成本及为保养公路预收资金的一种举措,顾名思义,养路费即为养“路”所用,但是在公路法修改之前,养路费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则是养“路”少,养“人”多,这似乎成了业内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因此包括交通部在内的有关政府部门无一例外地选择了“犹抱琵琶半遮面”,故而公众对此便产生了诸多质疑:养路费每年应该征收多少?实际征收到数额是多少?具体用途在哪里?等等。为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编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得到的答案是——X,即这些问题的答案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几乎没有人能把它说清楚,甚至政府部门本身对此都刻意对此进行了一些模糊的处理。养路费真正成为了藏在“面纱”后面的玄机。
    编者认为,养路费征收如果采取暗箱操作的方式,会产生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著名的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只有用权力制约权力,才能达到权力的制衡。政府部门大权在握,如果缺少权力监督、权力制约,就易产生权力的滥用,使信息的不透明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贪污、腐化问题也会日渐严重起来。
    其次,从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来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应该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养路费是一项政府性基金,它的征收和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关系到人民生活的一件大事,人民理所当然地应当拥有知情权,这种暗中操作也是对人民知情权的一种践踏。
    再次,宪法修正案中新增了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相关内容。而养路费的征收正是把私有财产转变为国有财产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广大权利主体的公众,理应了解相关程序和内容,其权利也理应受到保护。
    北京大学教授,著名的法学家姜明安曾说过:“养路费要取之有据,用之透明。” 所谓“取之有据”,就是政府征收任何税费都要有法律根据,经过人民代表机关审议、批准;所谓“用之透明”,就是政府所收款项如何使用必须公开、透明,让全体社会公众知晓、明白。
    法学界对此也有诸多建议,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认为养路费要公布百分数也要公布绝对数。
    编者认为,最好的方法是把养路费的征收总数和用途最大限度地透明化,像税收一样使人们一目了然,同时,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全国人大定期做出相关情况的汇报,并在各大报纸和媒体、网站上进行信息公示,这样做才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也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部署。
    可喜的是,因为养路费征收问题上的扑朔迷离,公众要求政府公布相关数据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部门也充分认识了解决此问题的必要性。故而在修改公路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养路费的征收,以“费改税”改革的形式授权给国务院进行具体步骤的操作,这无疑是一种制度上的进步,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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