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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笔谈: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人类不能离群索居,需要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结成一定的社会,发生一定的交往关系,我们称之为社会关系。法律对于社会生活中各种关系加以必要的调整,就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按照其赖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性质,其中对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与人身交往发生的关系,依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又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凡民事主体双方有一方为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一般情况下,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即为绝对法律关系,在民法上多由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所以又常被称之为侵权关系或者保护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对法律关系,即作为权利主体的一方确定,作为义务主体的另一方也同样确定,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彼此相互对应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往往依据双方的自由意志,通过意思表示的合致来建立,负担这一意思表示合致的载体便是债,所以又被称作债的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合同关系。 

  民法传统上的这一两分法,虽然解决了绝大多数民事活动的法律关系模型的需要,却忽视了在从绝对关系向相对关系运动发展、又从相对法律关系向绝对法律关系的回复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这个过渡性的中间地带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对它的忽视显然是我们认识社会生活现实的一大缺憾,这一阶段上的利益状态也需要得到认真地对待。从历史的角度看,耶林于一八六一年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并由此提出的信赖关系理论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出台的。 

  在当事人为交易而互相接触,意图从绝对关系走向相对关系的运动过程中,双方逐渐发生一个特殊的对待关系,在这个特殊对待关系上,双方的利益互相发生某种联系,已经不再等同于一般的绝对关系,因为双方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已经趋向确定,只不过尚未最终定型,所以不符合绝对关系的特点。此时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相对关系的特点,因为相对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相之间有有依据的和有效的权利义务负担,但在相互接触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还不能完全确定,尤其是他们之间尚无意思表示的一致,或者虽然有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尚未被国家法律所承认,谈不上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有效合意,也就当然无法认定为合同关系的相对关系了。所以说,在这个过渡阶段上的特殊对待关系有特别提出的必要。“信赖关系”这一术语,很好地概括了这种关系状态,具有立法的实践价值,我主张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予以保留和确认。 

  一、关于信赖关系的基本内涵 

  如前所述,信赖关系理论并非十分新鲜的观点。最早看到从绝对关系向相对关系转化中的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耶林提出信赖关系理论是为了用以支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他于一八六一年首次明确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此正式提出缔约上的过失理论,其目的就在于将尚未正式进入合同关系内部的当事人因缔结契约而磋商谈判的过程中形成的不同于普通消极关系的某种被称为特定关系的情形也纳入到契约法调整的视野,从而解决对其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但耶林的信赖关系概念仅仅指合同缔结过程这一段特殊的对待关系,显然没有能够完全概括一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对待关系情形,所以其使用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耶林的理论仅适用于缔约的阶段而忽视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难称全面;同时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契约责任,是契约责任的扩张适用,未能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责任本身;第三也排除了要约人违反自己的要约应负的责任,造成适用面过窄。  

  我认为,应当扩大信赖关系的适用范围,用以指称一切尚无有效合同关系的特殊对待关系。 

  鉴于上述,我认为,所谓信赖关系,就是信赖法律关系的简称,指的是法律调整交易过程中一般的相互保护关系与合同关系之间转化的过程中的利益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其包含着如下几层意思: 

  首先,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信赖关系不是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伦理道德评价,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在相互接触过程中但又没有契约关系的状态予以必要的干预与调整的结果。 

  其次,信赖关系是对各种围绕合同关系展开的特殊对待关系的概括性描述。信赖关系并不仅仅包括缔约之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还包括双方缔约已经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得到法律有效的评价阶段(如效力待定状态)以及一切双方当事人围绕契约这个核心而发生的动态关系,如契约被撤销、被解除以及契约被正确履行完毕后的若干时间段内的关系。 

  再次,信赖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而非绝对的法律关系。其相对性体现在这种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而非如权利保护关系中那样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还有,信赖关系是产生围绕信赖利益的得失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具体而言,各种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均自信赖关系而出。信赖关系所承载的或曰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信赖利益。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它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具体表现为给民事主体赋予一定的权利,同时用一定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实现这些权利。信赖关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间体现出来的某些固有利益。 

  第五,对信赖关系的破坏,侵害了信赖利益,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也是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或其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信赖法律关系显然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是它的主体的相对性。信赖关系的当事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双方,双方为完成交易行为而相互接触,发生特殊的相互对待关系,即与其它一般性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不同,一方只能向对方为磋商、交涉等,并且将自己的某些利益与交易成功与否的前途命运寄托在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之上,而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利益与交易成功的预期与其他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双方在进行接触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进入了一种相对于外界来说属于内部的关系,尽管这个时候还不能称为以合同联结起来的比较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内部关系,但已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内部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是确定的,不存在义务人不确定的情况。此一特征使之与一般保护关系及由侵权法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加以区分。 

  第二是它的法定性。信赖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性。关于信赖关系的法定性问题,学者间的分析不是非常明显,绝大多数都承认这一条,不过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信赖关系属于契约性协议关系,明示的或者默示的。 本人赞成信赖关系的法定说,这是因为在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交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进行其它辅助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合同关系的运行顺利进行,并不涉及直接确定双方各自在未有合同关系的场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甚至他们在这个过程里就压根没有意识到存在着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过不论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其负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则是确定不移的,也就是说,信赖关系具有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特点,所以根本谈不上明示或者默示的约定或者协议,而应该理解为是法律的直接作用的结果。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信赖关系的法定性首先表现在形成信赖关系的依据是法定的,传统上,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发生,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法律关系,其发生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信赖关系的形成依据,却具有法定性的特点: 

  信赖关系的发生,虽以当事人围绕着合同关系的形成与终结而发生的关系,但是对该种关系的认定、判别的依据却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法律的直接规定基于双方交涉,各自的信赖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客观事实和需要,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加以变更或者否认。在这一点上与合同关系显有不同。 

  其次表现在具体内容上的法定性。信赖关系之中诸要素的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救济的方法等等,一律由法律直接给予规范,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和减损其效力。甚至权利人也不能够预先抛弃他依法应当享有的信赖权益。 

  第三是它的合同关系外部性。信赖关系在与合同关系的比较中表现为合同关系的外部性。信赖关系是对处于交易过程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状态下的法律调整的描述,所以,合同关系的外部性是其区别于合同关系的重要特点。合同关系的外部性具体是指合同关系未臻完善或者已经消灭的状态,其判断的具体标准,应是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效力是否已经终止。在前者,包括双方为缔结合同的相互接触阶段如要约邀请,双方互相进行要约、反要约等谈判磋商阶段、承诺和达成合意的阶段,到此为止都属于合同尚未成立之前的阶段,学者们所说的缔约之际,应该多指这一阶段,但是这一段能否就确定为信赖关系呢,学者的意见还是有所区别,虽然多数持肯定的立场,但也有不同意见,例如林诚二先生在论述信赖利益的概念之初就指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是合同外形成立而实质无效的时候,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为有效而发生损害的赔偿, 即与多数意见不同。对此我认为林教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按照林教授的意见,则将导致在真正的合同缔结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如上述要约与反要约中,时常有所谓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而将导致缔约发生困难,尤其当合同最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不能成立时,相关受害人的利益将得不到维护,与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关系理论提出的初衷有所不符。  

  此外,在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的状态,仍然存在问题,有多种因素将会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原定的计划或者当事人的意愿发生预期的效果,例如由于主体上的不适格、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形式上的缺陷等等,均可导致效力的疑问,还有处分权上的瑕疵等等也是发生问题的诱因,所以,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不同,成立的合同能否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客观上存在一个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双方实际上处于类似于无合同关系的状态,若不以信赖关系为模型建立干预,则势必将此一时间段放为真空,法律制度不能称为严密,所以,在合同尚未有效之前,仍应以信赖关系对待。 

  虽然依学者们的通常见解,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应当区别,而合同的有效与生效则常被视为同一,但我以为,合同的有效与生效也不是一个概念,合同之有效,只能表明合同因符合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而被判定为有法律价值,其是否对当事人发生现实的约束力,仍不确定,必须等到该有效合同生效,我们才能说它对当事人实际产生了约束力。这种区别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中表现尤其突出。有鉴于此,我进一步认为,在合同虽为有效,但尚没有发生效力之前,仍然有信赖关系的存在。 

  在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完全结束双方的接触之前,同样存在着信赖关系的问题。当然,这时如何判断双方的信赖关系,在实践上不无疑问,我以为须视实际情况而定,应当以系争事实与合同关系的密切联系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信赖关系。例如,甲到某餐馆就餐,餐毕下楼,发现忘记领取发票,遂转身上楼领取发票,不料于再次下楼时因地面太滑而摔倒,此时,甲虽已结束消费,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甲回去索取发票是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密切相关的,故仍应属于信赖关系之列。(也可理解为餐馆未为完全给付,双方合同关系尚未完全结束)但是如果该顾客餐后已经离开,但是因为走过去与另一餐桌前的朋友打招呼而摔倒受伤,则不宜认定为信赖关系之中的问题,也就不能判断为信赖利益损害。因此,所谓信赖关系的合同关系外部性,乃是指整个合同依国家法律被认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外部而言。  

  第四是它的信赖性。 

  信赖关系,顾名思义当然应该是因为信赖而发生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为确保信赖而对其予以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赖的因素是信赖关系得以成立的灵魂之所在。所谓信赖,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人们之间的信任和依赖,而信赖关系之信赖,则是人们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相互信任对方能够本着诚实、善意、协作的精神,本着共同顺利实现交易的善良愿望行事,其所表现于外部的表象言行均能正确反映他们各自内心真实的意愿。从目前著作对于信赖的对象的理解来看,应该说还是存在差异的。对于信赖利益概念使用范围的概括的诸学说中也能够发现这一点。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第一种认为信赖单纯指的是对于合同有效的信赖。持此观点者的代表为林诚二先生。林教授认为,合同外形已经成立,而实质无效,当事人因善意误信该合同有效而致受损害的情况下方有信赖利益的赔偿, 言下之意自然是认为信赖乃是指的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信赖利益者,系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亦暗含认为信赖是指对于法律行为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对于信赖的对象认识上的宽严差异。 

  第三种观点来自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美国法学家看来,所谓的信赖则更指对于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信赖。这一观点在富勒的合同违约中的信赖利益理论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  

  第四种观点针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提出,认为所谓信赖是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为准备或接洽时,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他方当事人相信契约能成立而受损害, 表明是以合同的成立作为信赖的对象。我们暂且称之为合同成立信赖论。 

  对于“单纯有效信赖说”,正如前所述,合同之有效与否是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价值评价,国家已将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应具备的诸项条件以立法的形式公之于众,作为每个民事主体自然也负有了解和学习法律的义务,公民不得借口对于法律的不了解而规避法律规定的不利益。也就是说,从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既然负有了解合同有效要件的义务,自然没有可能对一个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抱持什么善意的信赖心态。简言之就是,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产生信赖是不可能的。再者我以为这一观点也已经脱离了我们设立信赖关系调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之前或者合同关系已然终止之后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初衷,似不足取。 

  至于第三种我们称之为“履行信赖说”的观点,与德国法系传统上理解的信赖关系大相径庭,虽然在某些理念上可以给人一定的启示,但终究不符我们讨论的主题,所以也不足采纳。 

  我认为,信赖的对象,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合同成立或有效,但从本质上说,并非合同成立和有效与否本身,而是对于一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言论与行为以及其它当事人状况外观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从事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表征。因为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凭着这些表面体现出来的信息,当事人就要作出自己的决策,如果这些表面信息不准确,其所受到的风险将会增大,所以法律有保护对这一表象的信赖的必要。一方面,双方为合同的缔结而来往交涉中存在大量的言行,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如其表象所示,双方均不易觉察,唯有维持其表象的效力,方可有效降低对方用于调查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根据通说,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发出意思表示,并且这一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一项事实,法律对于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认为是法律对于订立合同的一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的认定的结果。对于这样的事实,完全需要当事人凭着主观的感觉来作出信赖与否的判断,因此造成在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往往因人们判断力的不同而不同,这也正是发生信赖错觉的重要根源,所以我认为对于合同成立这样的事实判断确有“误信”的可能性,需要得到法律纳入信赖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在没有对当事人发生现实效力之前,其是否能够发生预期的合同上的效果,善意而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心中常常无数,如果不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必将使善意当事人心怀惴惴,不利于交易的鼓励和安全,所以给予未生效之前的合同关系以类似于无合同状态下的保护,把它纳入信赖关系的范畴,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还有,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向着一般保护关系恢复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信赖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信赖的对象虽已不包含对合同成立事实信赖的因素,但也表现出对于合同结束状态当事人善意履行法定善后义务的信赖。另外在合同从订立到消灭的过程中,当事人作出其它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意思表示,也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和决策,对于这些事关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也应当通过信赖关系的框架给予适当的规范。 

  二、关于信赖关系的性质问题 

   对于未有合同关系状态下的双方权利义务情形,我以为可以用信赖关系的概念来统领。耶林之所以提出信赖关系的概念,当时是把它作为处理合同关系无效或者不成立情况下的当事人利益衡量的一个标准,并且比照合同关系的法则来加以处理。所以耶林对信赖关系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合同外的关系而适用合同内的法则。其后的学者们和司法实践则进一步发挥这一理论,把信赖关系的保护问题(严格来说是对于缔约上的关系问题)作为一个处理先合同义务的普遍法则,予以使用。根据学者的研究,甚至认为主要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信赖关系不仅有扩张合同关系的功能,还有向侵权法领域扩展的趋势,并举德国一九一一年亚麻地毡案作为证据, 的确,德国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所作的此案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开拓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适用的领域,为商场购物一类的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处理模式。但这实在是囿于德国民法典在当时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和过错原则造成僵化的结果而在实务上不得不依照实际情况作出的灵活处理,正如学者们指出的,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之债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和过错原则,只把少数几种被法律确认的案型认定为侵权行为,此外的情况概不予以承认;采取严格的过错原则,没有过错的加害人绝对不负责任,再加上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使得受害人要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并非易事,造成实务上对受害人特别是弱势的群体的不公正待遇。法院采用第二百七十八条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来处理亚麻地毡案,实在是当时历史的条件下的无奈之举。我相信,在今天侵权行为法得到适当的修正,不再坚持僵化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推定过错、公平责任原则和借鉴英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如此迂回曲折的适用法律已无必要。所以类似的案件在今天看来,与其说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案型,不如说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案型。 

  另有学者也曾提出与信赖关系类似的理论例如关系契约理论等,用以解释对于缔约之际的双方权利利益的调整,依据这一理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传统契约义务随之扩大,欲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在开始谈判时就已应承担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使合同未正式成立或已订立的合同后来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此见解为日本法学者内田贵和美国法学者麦克内尔所主张。 但是究其本质,并未跳出信赖关系提出之初所要达到的意图,所以我以为除了表述上不同之外,两者名二而实一。对于信赖关系或者说关系契约学说的提出和实践的现实,有的学者认为,这标志着合同关系的扩张,是合同关系跨越了当事人合意这一理性的唯意志论的藩篱,向着层次化的合同关系构造迈进的标志性成就。 我以为,将信赖关系的确立和受保护看作是合同关系的扩张似乎并不准确,如上所述,与其说是合同关系的扩张,莫若说是侵权关系向合同关系的过渡阶段。至于它究竟是属于或者更偏向于哪一种关系性质,还是应当由法律的规定来明确。 

  顺便提及的是,在传统的关于缔约阶段上的信赖关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的角度入手的论述)的性质认识上,一直存在着三种观点的交锋,一种是侵权行为关系说,一种是法定关系说,还有一种是合同关系说。在我看来,法定关系与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严格上说,不管侵权关系也好、还是合同关系也罢,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债的关系,所以它们三者根本无法并列而称。至于信赖关系,我认为,信赖关系就是信赖关系,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它和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一样,都是法律确认的结果,也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理解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不能把债的发生根据仅仅限制在侵权或者合同的两元结构理论上,还应注重其它的债的发生根据,并且强调债的发生根据上的灵活性与适应时代和现实要求的进步性。当然,把信赖关系当作一种独立的债的关系也有其历史性,假如历史上的侵权关系能够包容性更大一些,或许信赖关系也可以被部分的融进侵权关系之中。 

  三、关于信赖关系的主要内容 

  信赖关系的构成,与其它一切法律关系之构成一样,也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主体方面,信赖关系的当事人是从事合同交易的一般当事人,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相比较似无特殊之处,此处不赘。与一般债权关系相仿,其客体亦表现为当事人的给付,这里所谓的给付,具体是指信赖利益的给付。唯在具体内容方面,信赖关系不同于其它债权关系。信赖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 

  (一)信赖义务 

  虽然学者们认为现代民商法已经从义务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似乎应当从权利开始以突出权利的中心地位。但我认为,信赖关系既然为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顺利进行而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管理的性质,义务性应当比权利性更为优先的得到考虑。 

  信赖关系中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为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它们均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赖而设计,表现出强烈的信赖性,我以为可以统称之为信赖义务。 

  1、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广义上还包括合同订立之后有效之前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保密、协力等义务。  

  (1)说明与告知义务 

  说明与告知义务是指对于在缔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问题,标的物的状况等,应负责任的及时向对方作出说明,使之了解相关信息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2)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就是当事人在相互谈判和接触过程中了解和掌握到的对方的相关秘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严防泄漏,对于秘密保有方特别提出的秘密情报,更应严格保密,否则应对因泄密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力义务 

  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协助,互相配合,共同追求合同的顺利达成,不可以恶意的心态,以加损害于对方为目的而为谈判和磋商,也不可在谈判中以悖诚实信用的方法违背自己意思表示的外观,使对方陷入不应有的错误,也不得以不当的手段阻止合同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成立。 

  (4)关于所谓的保护义务 

  当事人从事谈判过程中不免除保护的义务,即应负责对对方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正确有效措施予以保障。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不得不作必要的申述: 

  仍以著名的德国亚麻地毡案为例,某甲到某乙商店,正当与商店雇员某丙商谈油毡地毯的买卖过程中,因双方检看油毡地毯品质发生意外,丙无意致使大批堆积的油毡地毯坍塌,某甲因此受伤。 此案的特色在于,作为谈判一方的商店因疏忽而没有履行保护谈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并致使对方受到伤害,是比较典型的保护义务不履行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确正在为合同进行谈判,也就是存在一个确实的交易过程的背景。后来学者对此加以发挥,认为只要是在缔约之际发生的损害,均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信赖利益的赔偿,例如顾客在商场随意闲逛而并无购物的意思或者在购物的意思表示之前,在店内受到损害,商店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承担何种责任呢?德国司法界的认识并不相同,在一战之前,德国帝国法院不承认此种情形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战后下级法院曾经承认了在此种场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采取否定态度。 在我国,一般认为,虽然没有开始实质性的谈判,只要存在谈判的可能性,就认为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缔约过失存在,这一观点在双方经济地位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在弱者应加强保护的思想影响下,更经常出现。惟王利明教授对此采取否定态度,他认为,先合同义务应紧紧围绕着交易来认定,只有双方为着交易的目的互相实质接触的过程中才有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否则,并不具有交易的意思则不存在先合同义务,更谈不上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赔偿责任了。  

  我赞成王利明教授的意见。这是因为,在双方谈判意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尚无法形成实质性的信赖,即便有所信任,也还到不了依赖的程度,这样也就意味着双方不可能将自己的利益与命运立即全盘托付给对方,信赖利益尚未从其它固有利益中特定化,信赖关系也无从形成,如果此时当事人就急急忙忙地“本着信赖行事”而造成自己的损害,只能表明其不可救药的轻率或者是毫无经验。完全不需要建立信赖关系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的是,信赖应是指对于当事人外部言行的信赖,而非对其履行保护义务的信赖。所以违反保护的义务并非构成对信赖义务的违反,而是对保护义务的违反,不是承担信赖损害责任,而是负侵权责任。 

  2、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后,当事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后合同义务之具体内容乃为当事人合同终了的善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而设,目的是实现给付的效果,使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其根据可以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对于合同内容的解释。无论哪一种根据,我们的观察是后合同义务的发生都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仍然表现出很强的客观性。 

  对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的见解又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延续,对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就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之相适应,违反后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我不同意这一观点,我认为,后合同义务属于信赖义务,独立于合同义务。理由有:首先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不同,后合同义务显然不以合同的约定为条件,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对合同的解释产生;合同义务则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是意定义务。其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在前者,因为义务的产生由法律规定和司法对合同的解释产生,所以其效力具有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确定力,当事人无法利用自己的协商合意变更或者减损其效力,而只能在具体承担责任的时候予以适当的免除;至于合同义务则不一样,因其本身即为当时人意定产生,所以当事人得通过协议减损其效力,或者甚至在义务履行阶段上还可以作适当的变更。第三,义务设置的目的也不同。后合同义务的设置,是为保障合同上主给付义务效果的实现,具有附从的性质,而合同义务则是直接的以给付为目的,是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为目标的。考虑到上述不同点,我以为后合同不应被当作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也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责任,而应认定为违反信赖义务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大体上与先合同义务一致,包括通知、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密义务等。 

  3、关于信赖利益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还存在着一种被称作附随义务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学说上表述不尽相同,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除给付义务之外,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随债的关系的发展所发生的义务。” 可见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并非自始确定,其目的在于帮助主给付义务的利益的完全实现,它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与发展,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结果,最早在德国学说和判例上产生,以后得到进一步传播。附随义务的内容也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应善尽通知、保护、协力、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形式上及立法和思想根据上与信赖义务有着非常类似的表现。因此我们不得不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 

  顾名思义,既然是附随义务,自然需要依附于一定的主义务而存在,设若主义务不存在则附随义务断无存在的理由,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属此理。由是以观,就合同之债而言,附随义务只能存在于合同成立并有效到合同效力终止的这段时间之内,越过此一段时间范围,则无所谓附随义务。 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如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合同内部的为保证主给付义务目的落实的义务,而且还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对于后一主张,我认为与附随义务的基本含义似有不符,并且合同关系之有无,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性质迥然不同,若统统以附随义务称之,不利于实现法学条分缕析的规范功能。据此,我以为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信赖义务)虽然在基本功能和表现上或许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它们还是应当作明确的区分,正如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一样,尽管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形成之初,耶林的确曾经把缔约过失的责任的处理比照合同责任来解决。 

  (二)信赖权利 

  信赖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指信赖关系主体在相互的交涉过程中所享有的基于信赖的利益不受交易对方损害的自由。这一自由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按照一般的法理,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我们就可以称之为信赖权。 

  信赖权存在于信赖关系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其特点为: 

  第一,信赖权为相对权、对人权。这是由信赖关系的相对性决定的,当事人只得向交易的对方即违反信赖义务的人请求信赖权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第三人既然不属于信赖关系的主体,亦不负担信赖义务,自然无法向其主张权利。 

  第二,信赖权为请求权。信赖权人之权利实现须得借助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以信赖权有类似债权的特性。 

  第三,信赖权为法定权。这是因为信赖关系和信赖义务的法定性使然已如前述。 

  第四,信赖权为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财产权。信赖权以信赖为其基础,作为信赖权的标的的信赖利益正如前文所说具有双重的属性。它既包含有财产性支出的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当事人对于对方意思表示外观的信赖感,反映在信赖权上,则表现为信赖权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信赖关系中的信赖权人,当对方也即义务人不履行信赖义务,他所受到的损害原则上都是财产性的,例如他所遭受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以及丧失的其它交易机会,虽有有形与无形的区别,但都可以归结为财产的计量,从这个角度说,信赖权应当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信赖加害人的意思表示外观,因而投注了依赖并行事,已经不可否认的产生了依赖的感觉,这是从事交易而紧密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同于一般保护关系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主观心理感受的独特之处,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由是而生,所以,信赖权也同样具有某种人身的属性。 

  四、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信赖关系是在交易运动过程两个阶段上被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构成在无合同关系的条件下法律规范的基本模式和框架。信赖利益就存在于这一法律关系之中。具体而言,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 

  (一)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存在的大环境 

  信赖利益是从事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未有效力之前或效力终结之后的情况下为合同目的所支付的特定成本。这一成本是在当事人为了达成交易或者为了最终实现交易的效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忍受失去的其它交易机会。如果交易成功,当事人的这一必要开支可以得到交易所获得的履行利益的补偿,如果交易未能成功,则会发生两种情况,一是当双方已经建立有效合同关系,则这一不成功必然是某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又或者纯粹由于某种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导致不能达成合同的目的,致使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无论哪种情况,因为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责任的渠道获得救济;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根本尚未就主要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处于谈判的阶段就因某种情事发生利益的利害冲突,一是虽然曾经有过合同关系,但是这一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处于向未有合同关系恢复的阶段如足以使合同消灭的诸情形;又或者虽曾经有过一个外表成立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徒具合同的形式,而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实质,如意思表示含有瑕疵,足以使意思表示不能有效,使得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真正达成一致,此时,双方才有必要以基于道德感的对他人言行的必要信赖行事,而对于这种信赖他人的诚实作风予以鼓励和保障已达到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信赖关系构成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大环境,并使得信赖利益与其它利益形态区别开来。 

  (二)信赖利益是固有利益进入信赖关系后的特定化 

  正如前面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讲到的,信赖利益并非当事人所预期得到的利益,而是一种固有利益,是从当事人所拥有的一般性利益群中间划分出来的一部分,在交易的磋商阶段表现为为了达成交易的必要支出以及为此失去的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在合同结束后则表现为从自己的利益和财产中付出一部分以作善后之用,无论哪一种信赖利益的支出,都是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减损,这一减损发生于信赖关系之中,并且因着信赖关系的成立而得到明确的划定,所以说信赖利益是固有利益进入信赖关系之后的特定化。在信赖关系的法律框架下,信赖利益由于受到法律的承认,便演化为信赖权利。 

  (三)信赖利益是在信赖关系中计算信赖义务违反责任的依据 

  信赖利益存在于信赖关系之上,并在信赖关系之中得到特定化,当信赖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致信赖权人损害时,信赖关系之债便转化成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关系中,信赖利益当仁不让的担当起计算信赖损害标准的重任,于是也自然成为计算违反信赖义务责任的依据。 

  作为信赖关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缔结之际的信赖关系,还涉及到如何处理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缔约自由权利的矛盾和关系的问题。 

  合同自由的原则,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潮在民事法律上的重要表现。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潮自十五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已便成型,合同自由原则则在法国民法典诞生的时代得到确立,它对冲破中古世纪封建农奴制度,确立近代私法关系有莫大的贡献,及至现代,绝对自由的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个人自由须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理念虽然也相应受到限制但仍然得到尊重。现代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⑴当事人缔结契约的自由,包括可否使合同成立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和合同成立后予以变更的自由;⑵契约内容的自由;⑶合同方式的自由等内容。 准是以观,选择交易的对象、时机和内容均为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当事人具体如何操作似为行使其自主权的必然表现,并无不妥,原则上不宜予以干预或者限制。但是,如果一味放任当事人毫无节制的行使其所谓合同自由权,在很多场合将伤及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当事人一方以造成对方大量的费用为代价而中断谈判,那么不仅于公平等价的交易观念有所违背,还会妨碍合同正义的实现,实质将严重损害合同的自由。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不得不一定程度的牺牲这一自由以求得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给予信赖利益损害以救济,正是具体的措施之一,因此信赖关系的确立以及信赖权的承认、对信赖利益的救济也就可以被看作是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它从本质上说并非动摇或者否认合同自由,更不是无故干预民事主体的自愿从事民事交易活动的权利,而是敦促民事主体正当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为相对弱势的交易群体提供国家力量的保障,是在更高层次上、更广泛意义上求得实质性的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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