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笔谈:关于涉爆案件增多的成因分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涉及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下称涉爆案件),其侵犯的均为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管指向特定还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具有的杀伤力和破坏特性,不但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还会给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威胁,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正因如此,这类案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加大打击涉爆案件力度,继新刑法颁实施之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还于200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枪涉爆案件的各个条文都作了较为具体和定量化的规定,为法院准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操作规则。然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个案的行为特征和处理方法,时代的发展,形势的变迁,特殊、疑难的个案会层出不穷的出现,甚至对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提出挑战,给法官定罪裁量带来刺手难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课题组收集了2000年以来萍乡市全市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共39件进行分析,找出此类案件的特点,并就当前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调查,在此基础上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涉爆案件呈现的新特点及原因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萍乡地区的涉爆案件大多发生在该市上栗县,由于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加上地处赣西,交通发达便利,从而形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而且上栗县地产资源煤炭和矿石丰富,从事煤矿和采石场生产的业主日益增多,而要开采这些矿产资源必须需要大量的炸药,因有些采石场和煤矿尤其是非法小煤窑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购置炸药,这也为非法制造、购买、运输炸药提供了条件。因此,非法买卖、制造、运输黑火药等爆炸物品的现象在上栗县,特别是农村部分地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0年至2006年上半年间,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就有27件40人,其中非法制造、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23件35人,使用爆炸物实施故意伤害、杀人4件5人。我们通过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呈现以下新特点及原因:
1、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在涉爆案件中,被告人案发前普遍不知道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是犯罪行为,即使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经过法制教育,仍有不少人对该罪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2、涉爆物品数量大、涉案人数多。在已审结的27件案件中,有21件案件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而且有的甚至达到5人到8人以上。从已审结的案件来看,除已被起诉的被告人外,还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起诉。
3、涉爆案件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系私营矿主,这些私营矿主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一部分矿区的私营矿主为了能减少费用,追求更大利益,在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的情况下购进爆炸物,而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仅上栗县法院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就有9起是此种类型的犯罪。如去年该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就较为典型,被告人毛某在上栗县桃福采石厂未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况下,同意本厂通过被告人林某帮该厂从邻省湖南浏阳市矿化工材料厂购买炸药,被告人林某明知该采石厂无购买爆炸物品的“二证”,仍帮助该厂与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炸药,姜在采石厂未向其提供“二证”的情况下,将20箱总计0.12吨乳化炸药从浏阳市运至福桃采石厂销售。我院在处理该起犯罪时,被告人毛某在庭上供述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领取相关的证件,但是如果通过这种途径,在指定的地方购进爆炸物,其最终得到的利益要比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少得多,因此,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4、农村家庭制作烟花爆竹业的屡禁不止,是造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的另一诱因。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十分发达,而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又多集中在上栗县,由于历史的原因,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并逐渐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 虽然有关部门已规定烟花爆竹的制造、买卖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制作工艺简单,普通的家庭作坊也能完成,故而在农村中仍然存在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要制造烟花爆竹就必须要购买材料,制造好的爆竹就要销售,因此在这过程中就会构成犯罪。该县法院所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有11起就属此种情况。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精神,严把对“生产、生活需要”这一关键问题的界定,从行为人涉爆行为的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就认定行为人是“生产、生活需要”,如果他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之后,对其适用缓刑。
5、对被告人判决处刑普遍偏重。在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125条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涉案数量上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以及“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而“情节严重”起点数量在普通农民看来并不具有多大危害性,更意识不到会被处以重刑。如被告人吴凯生在上栗镇绿塘村开办一采石场,并办理了江西省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吴为牟取利益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的10箱炸药和100发雷管卖与另一被告人赖积来,赖积来将这些非法购买的炸药雷管用于非法煤矿生产。结果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十一年和十年有期徒刑。
6、量刑难平衡,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难统一。由于涉案人员多、刑罚量刑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相当慎重。但在案件处理中难以平衡,主要表现在:案件与案件难平衡,同案被告人处理难平衡,特别是《司法解释》和《〈解释〉的通知》实施前后,处刑更难平衡。该类案件宣判后,社会效果较差,不少村民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理解。判决后,村民普遍对较重的刑罚不能接受。
二、审理涉爆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一)对法律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法《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存在模糊及不合理之处,给审理带来很大的难题。下面通过以下案件来分析。2003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礼水为了制造爆竹在清明节期间出售以获利,而购来制作爆竹的原料20斤硝酸钾、20斤硫磺粉、25斤铝银粉及导火索后,配制成40斤黑火药拿到家中,无证制造爆竹。3月2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成品和半成品爆竹一批,黑火药12斤、导火索960米等物。毋庸置疑,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数量超过5000克,根据《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属于“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则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问题就来了,是免除还是从轻?是10年以上还是免予刑事处罚放人?量刑差别之大,确实让审判人员“三思而难决”。一种观点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两被告人是因生活所需而买卖、储存爆炸物,因为他们的目的是制作加工烟花爆竹从而得以销售出去以挣钱谋生,因此可以免除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生活所需”的规定过于模糊,本案被告人以其说为了生活倒不如说为了营利更为贴切,且在人群密集的居民区无证制造爆炸物,潜在的危险非常明显,且类似行为引起的爆炸事故还时有发生,据此,认为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该案以第二种意见处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被告人为有期徒刑二年。两种意见,两种悬殊的判决结果,不能不说跟《解释》、《通知》存在瑕疵或不合理因素有一定关联。
我们认为,解决《解释》、《通知》存在瑕疵或不合理因素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议公、检、法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形成共识,对“因生产、生活所需”的模糊用语用列举的方式将之明确化,避免因刑事处理幅度差异而导致刑罚的不公正。在补充规定未出台之前,我们认为,通知第二条规定“可免除处罚”建议作以下理解:关于确因生产所需的问题,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前提下,可从行为人利用爆炸物所作的生产是否有许可证(或者说具备合法性)、使用爆炸物数量、购进方法、制作过程、对周边环境公共安全潜在危险程度、主观恶性(如否被处罚过等)等情节考虑;关于确因生活所需的问题,除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外,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以此为业的历史(如不少农村就以家庭作坊的形式制作、加工烟花爆竹为生等)、收入用途等情节考虑。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减少打击面,减轻刑罚裁量不公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关于爆炸物品的概念和范围
最高法《解释》将爆炸物细化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四种,但由于对这四种“药”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审查实践中往往难予以掌握和理解。
硝酸铵和氯酸钾一样既是农用化肥,又是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而且制作工艺简单,成品威力大,在农村常被用来制作炸药以开山挖矿。近年来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予以管理,禁止将硝酸铵、氯酸钾作为化肥销售。如犯罪嫌疑人销售硝酸铵,其行为是否构成买卖爆炸物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买卖爆炸物罪,硝酸铵虽然是制作爆炸物的原料,但毕竟还需加工,在没有加工之前,其本身就是化肥,没有安全危害,更不是《解释》中所列的四种“药”之一,其经营国家禁止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追究;另一种观点认为,硝酸铵是制作炸药的原料,《解释》虽没有规定为爆炸物,但国务院通知将之列入民用爆炸物名表,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其具有同样的潜在破坏力和杀伤力,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买卖爆炸物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歧的焦点,就是硝酸铵能否视为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解释》对爆炸物缺乏细化规定,其概念和范围仍存在模糊,并且没有明确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法规或政策性文件、通知的规定,比如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枪支的概念、范围就很明了。再且,由于硝酸铵还不是炸药,其数量达到多少才为情节严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司法实施中难予掌握。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则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当然,如果行为人将此类化肥销售给个人前,明知其用于制作爆炸物,且其也实际制造了爆炸物,则另当别论。
(三)实践中难于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一千克以上即应定罪处罚。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达五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至于如何具体加以把握,2001年9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亦即把此种非法行为按时间划分为《解释》施行前发生的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对于前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后者,则依《解释》的规定,认为其构成犯罪。同时,又将后者按照情节轻重划分为可免除刑事处分的犯罪和可以从轻处罚的犯罪两种情况。或者免除、或者从轻,这就把“减轻处罚”这一承上启下的过渡阶段排除在外,造成刑事处罚的空白区,使刑罚方法无法相互衔接。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而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进退两难”的情况。例如,我们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黑火药案件中,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黑火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共收缴黑火药八千克。其行为已构成了“情节严重”。依《解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按照《通知》的规定,可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处至少10年徒刑。根据王××的犯罪事实,这两种处分显然都不太合适,无论选择哪一种,其量刑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达到均衡,会造成司法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发生,使罪刑不相适应,也就偏离了立法的本意。
三、当前审理好涉枪涉爆案件应采取的对策
从萍乡市近年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的概况及特点来看,要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要从以下方面来解决:
1、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心中有法,不以身试法。
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群,多方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做到让老百姓心中有法。矿区这类易发生涉爆案件的地区,也应把真实的案例带下去,把法律带下去,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以达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以此达到减少和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的目的。
2、社会各部门应联合起来,加大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打击力度,断绝此类案件滋生的土壤。
农村中的一些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之所以一直不能杜绝,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对其查处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自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已加大了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但是由于开展这项工作不是一件短期的事情,也不是一个或几个执法部门的事情,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社会各部门都应联合起来,狠抓不懈,持续地做好这项查处打击工作。例如对一些手续不齐的私营矿区就应取消其开采权,该责令其停厂停工的就不应手软;对农村中销售的烟花爆竹要确保其来源的合法性,断绝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销售渠道,以减少家庭作坊式的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从而减少和杜绝这类涉枪涉爆案件的发生。
3、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 涉爆案件作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一种,法律历来对其打击力度就很大。2001年5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爆案件的打击力度就相当的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解释的执行,当时处理的这类案件量刑普遍较重。但我们认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应进一步完善,以使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尽快对《解释》和《〈解释〉的通知》进行完善,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对涉枪、涉爆案件量刑数量标准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在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的同时,省一级法院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相应实施细则,以便使审理这类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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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枪涉爆案件的各个条文都作了较为具体和定量化的规定,为法院准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操作规则。然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个案的行为特征和处理方法,时代的发展,形势的变迁,特殊、疑难的个案会层出不穷的出现,甚至对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提出挑战,给法官定罪裁量带来刺手难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课题组收集了2000年以来萍乡市全市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共39件进行分析,找出此类案件的特点,并就当前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调查,在此基础上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涉爆案件呈现的新特点及原因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萍乡地区的涉爆案件大多发生在该市上栗县,由于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加上地处赣西,交通发达便利,从而形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而且上栗县地产资源煤炭和矿石丰富,从事煤矿和采石场生产的业主日益增多,而要开采这些矿产资源必须需要大量的炸药,因有些采石场和煤矿尤其是非法小煤窑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购置炸药,这也为非法制造、购买、运输炸药提供了条件。因此,非法买卖、制造、运输黑火药等爆炸物品的现象在上栗县,特别是农村部分地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0年至2006年上半年间,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就有27件40人,其中非法制造、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23件35人,使用爆炸物实施故意伤害、杀人4件5人。我们通过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呈现以下新特点及原因:
1、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在涉爆案件中,被告人案发前普遍不知道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是犯罪行为,即使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经过法制教育,仍有不少人对该罪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2、涉爆物品数量大、涉案人数多。在已审结的27件案件中,有21件案件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而且有的甚至达到5人到8人以上。从已审结的案件来看,除已被起诉的被告人外,还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起诉。
3、涉爆案件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系私营矿主,这些私营矿主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一部分矿区的私营矿主为了能减少费用,追求更大利益,在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的情况下购进爆炸物,而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仅上栗县法院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就有9起是此种类型的犯罪。如去年该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就较为典型,被告人毛某在上栗县桃福采石厂未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况下,同意本厂通过被告人林某帮该厂从邻省湖南浏阳市矿化工材料厂购买炸药,被告人林某明知该采石厂无购买爆炸物品的“二证”,仍帮助该厂与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炸药,姜在采石厂未向其提供“二证”的情况下,将20箱总计0.12吨乳化炸药从浏阳市运至福桃采石厂销售。我院在处理该起犯罪时,被告人毛某在庭上供述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领取相关的证件,但是如果通过这种途径,在指定的地方购进爆炸物,其最终得到的利益要比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少得多,因此,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4、农村家庭制作烟花爆竹业的屡禁不止,是造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的另一诱因。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十分发达,而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又多集中在上栗县,由于历史的原因,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并逐渐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 虽然有关部门已规定烟花爆竹的制造、买卖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制作工艺简单,普通的家庭作坊也能完成,故而在农村中仍然存在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要制造烟花爆竹就必须要购买材料,制造好的爆竹就要销售,因此在这过程中就会构成犯罪。该县法院所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有11起就属此种情况。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精神,严把对“生产、生活需要”这一关键问题的界定,从行为人涉爆行为的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就认定行为人是“生产、生活需要”,如果他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之后,对其适用缓刑。
5、对被告人判决处刑普遍偏重。在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125条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涉案数量上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以及“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而“情节严重”起点数量在普通农民看来并不具有多大危害性,更意识不到会被处以重刑。如被告人吴凯生在上栗镇绿塘村开办一采石场,并办理了江西省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吴为牟取利益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的10箱炸药和100发雷管卖与另一被告人赖积来,赖积来将这些非法购买的炸药雷管用于非法煤矿生产。结果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十一年和十年有期徒刑。
6、量刑难平衡,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难统一。由于涉案人员多、刑罚量刑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相当慎重。但在案件处理中难以平衡,主要表现在:案件与案件难平衡,同案被告人处理难平衡,特别是《司法解释》和《〈解释〉的通知》实施前后,处刑更难平衡。该类案件宣判后,社会效果较差,不少村民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理解。判决后,村民普遍对较重的刑罚不能接受。
二、审理涉爆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一)对法律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法《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存在模糊及不合理之处,给审理带来很大的难题。下面通过以下案件来分析。2003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礼水为了制造爆竹在清明节期间出售以获利,而购来制作爆竹的原料20斤硝酸钾、20斤硫磺粉、25斤铝银粉及导火索后,配制成40斤黑火药拿到家中,无证制造爆竹。3月2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成品和半成品爆竹一批,黑火药12斤、导火索960米等物。毋庸置疑,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数量超过5000克,根据《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属于“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则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问题就来了,是免除还是从轻?是10年以上还是免予刑事处罚放人?量刑差别之大,确实让审判人员“三思而难决”。一种观点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两被告人是因生活所需而买卖、储存爆炸物,因为他们的目的是制作加工烟花爆竹从而得以销售出去以挣钱谋生,因此可以免除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生活所需”的规定过于模糊,本案被告人以其说为了生活倒不如说为了营利更为贴切,且在人群密集的居民区无证制造爆炸物,潜在的危险非常明显,且类似行为引起的爆炸事故还时有发生,据此,认为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该案以第二种意见处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被告人为有期徒刑二年。两种意见,两种悬殊的判决结果,不能不说跟《解释》、《通知》存在瑕疵或不合理因素有一定关联。
我们认为,解决《解释》、《通知》存在瑕疵或不合理因素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议公、检、法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形成共识,对“因生产、生活所需”的模糊用语用列举的方式将之明确化,避免因刑事处理幅度差异而导致刑罚的不公正。在补充规定未出台之前,我们认为,通知第二条规定“可免除处罚”建议作以下理解:关于确因生产所需的问题,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前提下,可从行为人利用爆炸物所作的生产是否有许可证(或者说具备合法性)、使用爆炸物数量、购进方法、制作过程、对周边环境公共安全潜在危险程度、主观恶性(如否被处罚过等)等情节考虑;关于确因生活所需的问题,除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外,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以此为业的历史(如不少农村就以家庭作坊的形式制作、加工烟花爆竹为生等)、收入用途等情节考虑。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减少打击面,减轻刑罚裁量不公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关于爆炸物品的概念和范围
最高法《解释》将爆炸物细化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四种,但由于对这四种“药”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审查实践中往往难予以掌握和理解。
硝酸铵和氯酸钾一样既是农用化肥,又是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而且制作工艺简单,成品威力大,在农村常被用来制作炸药以开山挖矿。近年来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予以管理,禁止将硝酸铵、氯酸钾作为化肥销售。如犯罪嫌疑人销售硝酸铵,其行为是否构成买卖爆炸物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买卖爆炸物罪,硝酸铵虽然是制作爆炸物的原料,但毕竟还需加工,在没有加工之前,其本身就是化肥,没有安全危害,更不是《解释》中所列的四种“药”之一,其经营国家禁止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追究;另一种观点认为,硝酸铵是制作炸药的原料,《解释》虽没有规定为爆炸物,但国务院通知将之列入民用爆炸物名表,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其具有同样的潜在破坏力和杀伤力,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买卖爆炸物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歧的焦点,就是硝酸铵能否视为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解释》对爆炸物缺乏细化规定,其概念和范围仍存在模糊,并且没有明确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法规或政策性文件、通知的规定,比如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枪支的概念、范围就很明了。再且,由于硝酸铵还不是炸药,其数量达到多少才为情节严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司法实施中难予掌握。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则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当然,如果行为人将此类化肥销售给个人前,明知其用于制作爆炸物,且其也实际制造了爆炸物,则另当别论。
(三)实践中难于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一千克以上即应定罪处罚。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达五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至于如何具体加以把握,2001年9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亦即把此种非法行为按时间划分为《解释》施行前发生的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对于前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后者,则依《解释》的规定,认为其构成犯罪。同时,又将后者按照情节轻重划分为可免除刑事处分的犯罪和可以从轻处罚的犯罪两种情况。或者免除、或者从轻,这就把“减轻处罚”这一承上启下的过渡阶段排除在外,造成刑事处罚的空白区,使刑罚方法无法相互衔接。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而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进退两难”的情况。例如,我们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黑火药案件中,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黑火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共收缴黑火药八千克。其行为已构成了“情节严重”。依《解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按照《通知》的规定,可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处至少10年徒刑。根据王××的犯罪事实,这两种处分显然都不太合适,无论选择哪一种,其量刑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达到均衡,会造成司法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发生,使罪刑不相适应,也就偏离了立法的本意。
三、当前审理好涉枪涉爆案件应采取的对策
从萍乡市近年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的概况及特点来看,要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要从以下方面来解决:
1、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心中有法,不以身试法。
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群,多方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做到让老百姓心中有法。矿区这类易发生涉爆案件的地区,也应把真实的案例带下去,把法律带下去,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以达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以此达到减少和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的目的。
2、社会各部门应联合起来,加大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打击力度,断绝此类案件滋生的土壤。
农村中的一些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之所以一直不能杜绝,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对其查处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自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已加大了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但是由于开展这项工作不是一件短期的事情,也不是一个或几个执法部门的事情,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社会各部门都应联合起来,狠抓不懈,持续地做好这项查处打击工作。例如对一些手续不齐的私营矿区就应取消其开采权,该责令其停厂停工的就不应手软;对农村中销售的烟花爆竹要确保其来源的合法性,断绝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销售渠道,以减少家庭作坊式的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从而减少和杜绝这类涉枪涉爆案件的发生。
3、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 涉爆案件作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一种,法律历来对其打击力度就很大。2001年5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爆案件的打击力度就相当的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解释的执行,当时处理的这类案件量刑普遍较重。但我们认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应进一步完善,以使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尽快对《解释》和《〈解释〉的通知》进行完善,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对涉枪、涉爆案件量刑数量标准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在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的同时,省一级法院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相应实施细则,以便使审理这类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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