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要案:京首例以侵犯著作权罪定贩卖盗版光盘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雪斌于2004年3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北京五洲友谊音像中心,并取得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周雪斌在本市朝阳区“友谊超级市场”内的北京五洲友谊音像中心内贩卖盗版光盘,并于2007年12月15日,以每张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昆某销售DVD光盘5张,向黄某销售DVD光盘3张,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从该音像店内起获DVD光盘10934张,经鉴定,其中849张为侵权复制音像制品,10093张为非法出版物。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雪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雪斌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此,法院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周雪斌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件评析】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而打击盗版又是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环节。
打击盗版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是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另一方面是盗版者手段的多样性以及隐蔽性在增强。这就决定了要加强打击盗版的力度。
对此,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好作品产生的艰辛。如在秀水街临长安街的大楼上有一副成龙为“反盗版”而拍摄的“诉苦”广告:“拍摄一秒钟的镜头,重复23次,17次跌倒,3次受伤,一部电影有5400个这样的镜头……”而购买盗版将使这些辛苦变得毫无意义。著名作家王海鸰说:“几乎是写完一部作品就要生一场病。写完《牵手》后胃粘膜广泛出血,写完《中国式离婚》血压低到40到60,写完《大校的女儿》的时候,得了带状疱疹。”这些内容宣传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心灵上的震撼。除了内容宣传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如互联网、短信等等。
另一方面,我国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也已建立。下一步在对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上应考虑继续加大力度,让盗版分子一次就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以后不敢再做侵权盗版的事情。
本案是北京法院首次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前此类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与过去相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贩卖盗版光盘行为更有利于打击盗版、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要以侵犯著作权罪论罪,必须要有著作权方面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北京市版权局向司法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证实其中849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复制音像制品,成为定罪的关键依据。
2007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复制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才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作为本案定罪关键依据的849张光盘,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
同时,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还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打击盗版力度加大的趋势:1.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最高可判七年。2.“在线盗版”被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3.假冒专利违法获利过10万元最高可判三年。 随着打假活动的深入,上述规定也将逐步落实,打假活动就能够真正取得阶段性成果。
其他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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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雪斌于2004年3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北京五洲友谊音像中心,并取得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周雪斌在本市朝阳区“友谊超级市场”内的北京五洲友谊音像中心内贩卖盗版光盘,并于2007年12月15日,以每张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昆某销售DVD光盘5张,向黄某销售DVD光盘3张,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从该音像店内起获DVD光盘10934张,经鉴定,其中849张为侵权复制音像制品,10093张为非法出版物。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雪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雪斌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此,法院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周雪斌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件评析】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而打击盗版又是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环节。
打击盗版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是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另一方面是盗版者手段的多样性以及隐蔽性在增强。这就决定了要加强打击盗版的力度。
对此,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好作品产生的艰辛。如在秀水街临长安街的大楼上有一副成龙为“反盗版”而拍摄的“诉苦”广告:“拍摄一秒钟的镜头,重复23次,17次跌倒,3次受伤,一部电影有5400个这样的镜头……”而购买盗版将使这些辛苦变得毫无意义。著名作家王海鸰说:“几乎是写完一部作品就要生一场病。写完《牵手》后胃粘膜广泛出血,写完《中国式离婚》血压低到40到60,写完《大校的女儿》的时候,得了带状疱疹。”这些内容宣传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心灵上的震撼。除了内容宣传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如互联网、短信等等。
另一方面,我国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也已建立。下一步在对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上应考虑继续加大力度,让盗版分子一次就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以后不敢再做侵权盗版的事情。
本案是北京法院首次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前此类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与过去相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贩卖盗版光盘行为更有利于打击盗版、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要以侵犯著作权罪论罪,必须要有著作权方面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北京市版权局向司法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证实其中849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复制音像制品,成为定罪的关键依据。
2007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复制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才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作为本案定罪关键依据的849张光盘,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
同时,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还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打击盗版力度加大的趋势:1.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最高可判七年。2.“在线盗版”被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3.假冒专利违法获利过10万元最高可判三年。 随着打假活动的深入,上述规定也将逐步落实,打假活动就能够真正取得阶段性成果。
其他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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