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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建设部公布《房屋登记办法》
【新法概况】

【颁布单位】:建设部
【批准日期】:2008年01月22日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7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部门规章

    办法共六章九十八条,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立法背景】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组织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

【重点内容】

    (一)坚持“登记为民”原则,注重可操作性,方便人民群众办理登记。如登记依申请而启动,明确登记时限,对登记申请人必须进行告知等。
  (二)确立和细化了登记簿制度,明确了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
  (三)合理界定了登记机关权限,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
  (四)细化了《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类型。
  《办法》对《物权法》确定的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更正登记等登记类型做了具体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大亮点】

  ◆(一)未登记不意味丧失物权
  《办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
  综合《办法》的这一内容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思:
  1.法律有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化以登记在案为标志;
  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即使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确认纠偏机制
  《办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此规定和《物权法》第十九条的主要内容相呼应,即设立不动产物权确认中的纠偏机制。比如,在实际中“共有产权”登记为“独立产权”,甚至他人产权登记为自己产权等现象发生时,就需要申请更正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最终更正还需要由法院做出判决。如果异议登记人在登记后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就等于放弃了异议登记。

  ◆(三)保证约定期内交易关系稳定
  《办法》规定: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此条主要是针对保证约定期内交易关系的稳定规定的。预告登记后,等于是买主“定”下了该项不动产,未经他的同意,原房主(卖者)无权处分该不动产。但是,预告登记者的物权效力也不是无期限的,在债权消失或者应该登记但三个月内并未申请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失效。

  ◆(四)防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
  《办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格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办法》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在进入登记阶段时,作为不动产登记所需要的一切要件都已准备完毕,不需要再为确认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进行重新的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仅就登记手续办理所花费的劳动时间而言,每一件基本都是一样的,与每件的面积、体积或价格无关,因此做出如此规定,这与《物权法》第二十二条呼应。

  ◆(五)对登记机关过失“两级问责”
  《办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虚假登记应赔偿好理解,这里引人注目的是对登记机关过失的“两级问责”。不仅机构进行赔偿,而且机构还要向造成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其他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其他链接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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