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要案:上海解禁法人股确权案件
【案由探寻】
  法人股个人或隐名公司持有问题是一个历史的遗留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早期,将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分成法人持有的法人股和自然人持有的社会公众股。股份公司上市后,往往发起人法人股、国有法人股是限制流通的,而社会公众股是可以流通的。但由于当初操作的不规范,本该由法人持有的法人股却由另外隐名公司实体或自然人职工出资购买并实际持有,有的单位甚至因为资金困难摊派给职工,有的甚至分给了机关工作人员。随着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和一批法人股的解禁,法人股获准上市流通后的巨大收益,使实际的持有人迫切需要“名分”,行使权利。故纷纷要求法院对系争法人股及收益进行确权。 
【学界说法】
目前,对于此类问题,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尚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性文件,而各地法院对受理这类新类型案件也在研究探索中。
在学术界,对涉及法人股个人或隐名公司持有问题案件的法律认知也不同,一般观点认为,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予以重新确权的确认之诉,也有的观点认为,这不是重新确权,而是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过户到实际出资者名下的变更之诉。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生纠纷,实际出资者只能向法人股东要求支付本金和收益。 
【案件概览】
   1992年7月28日,陈国强与6名职工共同委托被告宇虹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锦江公司法人股1000股,股票认购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500元,实际为陈国强等6名职工共同出资,其中陈国强出资7875元。嗣后,上述股票拆细为10000股,并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陈国强现持有该股票3136股。现锦江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而流通后的股票因还挂在宇虹公司的名下,陈国强根本无法行使权利,更令人头痛的是,宇虹公司现在简直是人去楼空、下落不明了。陈国强只好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确认宇虹公司名下账号为B890002464的股票账户内“锦江投资”股票313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
【庭审焦点】
    在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难以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时过境迁,有的单位已经经过重重转化变更,被告以当时购买法人股的企业已不存在而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对于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方案、股改时原告是否支付过相应对价等情况,法院如何审查?如果查证原告所述“借名”购买法人股情况属实,其诉请如何实现?因为在审判实践中,以法院确权判决为依据的股票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还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时尤其注意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国家税收的保护。避免原被告串通逃避股票交易的税收,同时会通过法院内部共享的案件信息网络。调查被告方是否有第三人在主张权利。如果发现被告是被执行人的,应该通知申请执行人。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户名为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B890002464的股票账户内“锦江投资”股票313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原告陈国强所有。认定原告等6名职工系本案所涉的1000股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同时,由于原告在购买本案系争法人股时,该股票尚未解禁上市流通。原告个人自愿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股票,既未约定被告应当于何时采取何种形式将上述股票确认于原告等人名下,原告也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有其他的违约行为,故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负担。
【专家评案】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金融法学会会长吴宏对此案提出了个人见解:对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名义股东所在地的或争议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决,作出股东权属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变更方式为非交易过户,如果准予过户的话,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以收取一定非交易过户费用。该方式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诉讼时效为该法人股股份限售解禁后二年内。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的协议后,经律师审查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全部证据材料)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非交易过户。在这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文件,如发生实际出资人已经死亡的等情况。
(浏览:246次 责任编辑:bing)
  法人股个人或隐名公司持有问题是一个历史的遗留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早期,将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分成法人持有的法人股和自然人持有的社会公众股。股份公司上市后,往往发起人法人股、国有法人股是限制流通的,而社会公众股是可以流通的。但由于当初操作的不规范,本该由法人持有的法人股却由另外隐名公司实体或自然人职工出资购买并实际持有,有的单位甚至因为资金困难摊派给职工,有的甚至分给了机关工作人员。随着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和一批法人股的解禁,法人股获准上市流通后的巨大收益,使实际的持有人迫切需要“名分”,行使权利。故纷纷要求法院对系争法人股及收益进行确权。 
【学界说法】
目前,对于此类问题,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尚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性文件,而各地法院对受理这类新类型案件也在研究探索中。
在学术界,对涉及法人股个人或隐名公司持有问题案件的法律认知也不同,一般观点认为,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予以重新确权的确认之诉,也有的观点认为,这不是重新确权,而是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过户到实际出资者名下的变更之诉。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生纠纷,实际出资者只能向法人股东要求支付本金和收益。 
【案件概览】
   1992年7月28日,陈国强与6名职工共同委托被告宇虹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锦江公司法人股1000股,股票认购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500元,实际为陈国强等6名职工共同出资,其中陈国强出资7875元。嗣后,上述股票拆细为10000股,并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陈国强现持有该股票3136股。现锦江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而流通后的股票因还挂在宇虹公司的名下,陈国强根本无法行使权利,更令人头痛的是,宇虹公司现在简直是人去楼空、下落不明了。陈国强只好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确认宇虹公司名下账号为B890002464的股票账户内“锦江投资”股票313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
【庭审焦点】
    在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难以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时过境迁,有的单位已经经过重重转化变更,被告以当时购买法人股的企业已不存在而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对于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方案、股改时原告是否支付过相应对价等情况,法院如何审查?如果查证原告所述“借名”购买法人股情况属实,其诉请如何实现?因为在审判实践中,以法院确权判决为依据的股票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还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时尤其注意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国家税收的保护。避免原被告串通逃避股票交易的税收,同时会通过法院内部共享的案件信息网络。调查被告方是否有第三人在主张权利。如果发现被告是被执行人的,应该通知申请执行人。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户名为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B890002464的股票账户内“锦江投资”股票313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原告陈国强所有。认定原告等6名职工系本案所涉的1000股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同时,由于原告在购买本案系争法人股时,该股票尚未解禁上市流通。原告个人自愿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股票,既未约定被告应当于何时采取何种形式将上述股票确认于原告等人名下,原告也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有其他的违约行为,故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负担。
【专家评案】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金融法学会会长吴宏对此案提出了个人见解:对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名义股东所在地的或争议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决,作出股东权属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变更方式为非交易过户,如果准予过户的话,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以收取一定非交易过户费用。该方式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诉讼时效为该法人股股份限售解禁后二年内。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的协议后,经律师审查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全部证据材料)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非交易过户。在这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文件,如发生实际出资人已经死亡的等情况。
编者寄语:搜可法律周刊高端阅读致力于推荐最具深度和看点的文章,以飨读者,同时也期望得到读者对高端频道的支持。请记住这个域名:http://haolawyer.com/weekly/,或加入收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