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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要案:聚焦许霆恶意取款案
【案件回顾】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细

【各方评案】

律师:质疑ATM机恶意取款案判无期定罪有误

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的著名律师张培鸿:该案不该定为盗窃罪,而应该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由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首先,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如果是借记卡,以帐户内事先存入的金额为限;如果是贷记卡,则以预先约定的透支额度为限。但是这个“限”,是由银行而不是客户来执行的。
--其次,持卡人在机器上取钱,除非机器提示有故障不能操作或者无法提供服务,客户均有权推定其运行正常。经由正常的程序得到的款项,应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即使银行方面事后举证证实机器因为故障致使程序无效,也仅属于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三,当客户在一台机器上取款超过了借记卡内的存款额度或者贷记卡上的透支额度,仍然继续恶意取款时,首先要承担责任的是机器及其机器所代表的银行,因为限制及制止恶意取款的权利与责任均在事先的合同中授予给银行,除非机器的故障是由持卡人故意造成的。
--第四,取款人恶意持续取款的行为为道德所不齿,为道义所不容,为道理所不许,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可以由银行方面以正当程序进行追讨。但是,取款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法学专家:银行引诱犯罪 应该向许霆道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表示:许霆案是一个疑难案件,在罪与非罪、构成怎样的犯罪方面,使用现行法律很难简单回答。媒体和舆论则把许霆视为弱者给予了更多的同情,这种同情不是因为他“被判有罪”而是因为他“被判无期”,判罚过分严厉了。 
--首先,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171次恶意取款,并不是一个非常少的次数,他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这个案子有两方面问题:“柜员机是否是金融机构”,“许霆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行为”,如果把ATM机算作“金融机构”,再加上他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推翻了。
--关于“无期徒刑”的问题。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人类历史表明残酷的刑罚是不能抑制犯罪的,不公正的刑罚、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刑罚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让人改过自新。目前,我国越来越减少死刑,全世界都在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如果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我不赞成无期徒刑。>>>详细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民事能解决不该动用刑事

--盗窃的特征是“秘密窃取”,在该案中,许霆使用他的真实身份、使用自己的工资卡、公开取钱,不能算作是“秘密窃取”,只能算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第二,将“出错的柜员机”认定为“金融机构”是否合适?在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解释说过,一部有瑕疵、乱吐钱的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它必须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现在它出错了,金融机构不能控制它了,还能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吗? 
--第三,刑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事到迫不得已时才适宜动用。如果能用民事途径解决,为什么要刑法干预?

【最新进展】

·“恶意取款案”发回重审 称因证据不足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把《刑事裁定书》发到许霆的辩护律师手中,而许霆的父亲许彩亮也经由律师拿到刑事裁定书,许霆案“发回重审”已成定局。省高院在《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市中院重新审判。撤消原一审对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商业银行’的指控。”>>>详细 

【案后思考】

    从法律的文字表述来看,许霆行为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因此获刑无期,并无不妥之处。问题在于,任何人处于许霆当时的情景,是否能抵制住这种诱惑。即使如笔者这般从事刑法教学与研究的人士,在ATM机出错的情况下,也不能保证“坐怀不乱”、“不犯秋毫”。对于这样一个绝大多数人都可能会犯的错误,是否可能是荒唐的?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类似许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据法律精神提供相应的救济,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现的暴戾与残苛。在大陆法系,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没有期待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行为形式上违背法律,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因为这种惩罚是没有太大意义的。比如某人两天没有进食,偷吃了邻居家用来喂狗的野参汤(设若数额特别巨大),从形式上看,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完全缺乏期待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得以犯罪论处。在英美法系,有可得宽恕的辩护理由,对于一种形式上的不法行为,如果它是多数人都可能犯下的错误,即使行为违法,也是法律可以从宽或恕免的,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设套,诱人犯罪,所谓官诱民犯。 

    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它不可能与时俱进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机械地、教条地适用法律,或者导致法律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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