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态:社会保险立法将突出解决十个领域的问题
【立法概况】
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之后,一部关乎全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对国家与社会能否持续、健康与文明发展直接产生重大而深刻影响的一部法律。
    2007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该法草案的第一次审议,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由试点阶段进入制度定型发展阶段。
【立法背景】
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不是一个概念
在我国,社会保障是一个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及补充保障等各种福利性保障措施在内的统称。社会保险业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后者是指商业保险,即商业性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通过交易行为获得的业务来源。
社会保险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是主体内容,它是面向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制度,建立在劳资分责、政府支持的基础上,负责解除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方面的后顾之忧。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保障虽然是借助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保障性项目,但它弥补了法定的基本保障的不足,如属于职业福利范畴的企业年金在许多国家就构成了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
社会保险立法主要内容
    从各国社会保险的安排发展的实践来看,它一般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几类。其中养老和医疗保险无疑最为重要。自上世纪下半叶以后,失业保险的功能与救济失业工人的功能并重起来,这一制度安排也因此而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效应。
最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对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的需求急剧扩张,护理保险也就日益成为劳动者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安排。我国虽然暂时还不可能建立护理保险制度,但现在开始研究并适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解除老年人的生活护理需要,显然具有现实意义。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中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强制性原则。从社会保险产生之日起,所有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通过立法确立并强制实施的,这主要是基于它的制度特性与利益协调的需要。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在立法规范的条件下,借助行政与司法等公权来强制实施,覆盖范围内的雇主与劳动者,以及政府均必须依法承担自己的义务,雇主与劳动者均没有自由选择是否参保及缴费多少等权利。这种强制性保证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互助共济性。
二是公平性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强调打破各种身份限制,公平地对待每个劳动者并确保其实现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三是责任分担原则。在绝大多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劳资双方通常各分担50%的缴费责任。
四是权利义务相结合。坚持参保人个人权利义务相结合原则,正是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有别于纳税型全民福利制度的重要区别,它要求全体参保人均有清晰的缴费记录与待遇给付对应关系,这构成了社会保险管理与经办中的实质内容。
五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将经济增长逐渐通过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安排直接转化为国民福利,应当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取向。
六是自成系统、自我发展、自我平衡原则。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只要未演变成全民福利)通常都自成系统,它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在接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又与政府财政保持距离,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平衡。
【不足之处】
目前社会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一是,规定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扣押参保单位财务的权力,不妥。因为它不仅会损害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更增加了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机构的事务。我建议立法中只宜写明上述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应当取消国家对困难人群、低收入人群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规定,对于这类人群只适宜通过社会救助来解决。
三是,农民的养老保险与合作医疗保险等暂时不宜直接纳入社会保险立法范围,可以另行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因为农村发展很不平衡,情况复杂,立法并不能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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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之后,一部关乎全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对国家与社会能否持续、健康与文明发展直接产生重大而深刻影响的一部法律。
    2007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该法草案的第一次审议,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由试点阶段进入制度定型发展阶段。
【立法背景】
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不是一个概念
在我国,社会保障是一个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及补充保障等各种福利性保障措施在内的统称。社会保险业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后者是指商业保险,即商业性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通过交易行为获得的业务来源。
社会保险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是主体内容,它是面向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制度,建立在劳资分责、政府支持的基础上,负责解除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方面的后顾之忧。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保障虽然是借助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保障性项目,但它弥补了法定的基本保障的不足,如属于职业福利范畴的企业年金在许多国家就构成了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
社会保险立法主要内容
    从各国社会保险的安排发展的实践来看,它一般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几类。其中养老和医疗保险无疑最为重要。自上世纪下半叶以后,失业保险的功能与救济失业工人的功能并重起来,这一制度安排也因此而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效应。
最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对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的需求急剧扩张,护理保险也就日益成为劳动者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安排。我国虽然暂时还不可能建立护理保险制度,但现在开始研究并适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解除老年人的生活护理需要,显然具有现实意义。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中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强制性原则。从社会保险产生之日起,所有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通过立法确立并强制实施的,这主要是基于它的制度特性与利益协调的需要。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是在立法规范的条件下,借助行政与司法等公权来强制实施,覆盖范围内的雇主与劳动者,以及政府均必须依法承担自己的义务,雇主与劳动者均没有自由选择是否参保及缴费多少等权利。这种强制性保证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互助共济性。
二是公平性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强调打破各种身份限制,公平地对待每个劳动者并确保其实现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三是责任分担原则。在绝大多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劳资双方通常各分担50%的缴费责任。
四是权利义务相结合。坚持参保人个人权利义务相结合原则,正是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有别于纳税型全民福利制度的重要区别,它要求全体参保人均有清晰的缴费记录与待遇给付对应关系,这构成了社会保险管理与经办中的实质内容。
五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将经济增长逐渐通过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安排直接转化为国民福利,应当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取向。
六是自成系统、自我发展、自我平衡原则。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只要未演变成全民福利)通常都自成系统,它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在接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又与政府财政保持距离,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平衡。
【不足之处】
目前社会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一是,规定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扣押参保单位财务的权力,不妥。因为它不仅会损害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更增加了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机构的事务。我建议立法中只宜写明上述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应当取消国家对困难人群、低收入人群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规定,对于这类人群只适宜通过社会救助来解决。
三是,农民的养老保险与合作医疗保险等暂时不宜直接纳入社会保险立法范围,可以另行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因为农村发展很不平衡,情况复杂,立法并不能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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