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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解读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新法概况】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7年9月30日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部门规章

【新法背景】

  商业养老保险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商业养老保险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讲解,我国养老保险业务自2001年以来,年均增长速度为15%,2006年实现保费收入626亿元,已积累养老保险基金2000多亿元。
  总体而言,商业养老保险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整体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外部经营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养老保险资金积累周期长,涉及面广,风险因素多,经营管理复杂,这些特点对养老保险的专业化和保险业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全局提出较高的要求,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

【重点内容】

明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权益归属

  《办法》第一次提出养老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要求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强化信息披露,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鼓励专业化发展 明确专业化经营的基本要求

  《办法》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努力加强产品创新和经营管理创新,促进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推动养老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成为寿险发展的新增长点。《办法》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制定了不同种类养老保险业务在投保、核保、投资、退保和客户教育方面的经营管理制度要求,以体现行业的专业化优势和专业化形象。

加强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办法》强调保险公司开展企业年金管理业务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开展业务,且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形式销售企业年金,并应按照规定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受益人选择投资方式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投资风险,并规定在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前5年,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的有关报告,加大了对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力度。

【新法意义】

  《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养老保险市场秩序、发展养老保险业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养老保险业务经营做出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从产品类型、经营主体、产品管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确立了我国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制度,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保险行业养老保险经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
  (二)突出专业化经营理念,支持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发展,明确提出了养老年金的概念,制定了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制度框架,并在金融行业率先对保险公司经办企业年金业务进行规范,这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养老保险的专业化经营。
  (三)强化保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个人账户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信息和投资风险披露,防范业务经营中的误导行为,突出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加强行业的诚信建设。
  (四)要求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开发满足市场需求的养老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提供多种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提供养老保障服务,完善养老保障体系。

其他链接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其他链接《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日前颁布
其他链接保险法规首次提出养老保险权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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