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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北京市民质疑京石高速违规收费
【案情摘要】  
  
  2007年7月9日,北京市民赵建磊途经京石高速杜家坎出口时,交纳了5元的道路通行费。随后他从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了解到,这条由原北京市计委与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利用养路费和贷款建成的公路,已于2000年12月之前偿还完贷款,截至2004年12月,该条高速路收取的过路费偿还贷款等款项后还剩余近6亿元。所以,赵建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高速通行费5元。>>>详细
  
  法院认为,赵先生已经使用了首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道路,故其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单位名称,对此,赵先生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

  对赵先生所持京石高速已通过收费还清了所有贷款,应当终止收费的理由,法院认为,截至目前,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因此,其享有收费的权利。如果赵先生对首发公司收费依据的合法性、正当性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因此,赵先生要求返还通行费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2007年10月22日上午,丰台法院一审驳回了赵先生的诉求。>>>详细

【案后评析】

  质疑京石高速违规收费,赵建磊并非第一人。在今年7月初,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就质疑京石高速违规收费。但是以诉讼的形式却还是第一次,这表明了普通公民的珍惜权利的意识提高。虽然,该结果最终以败诉告终。拿到判决结果后,赵建磊也表示:“判决结果在意料之中”。但这少可以提醒那些违规收费者,想要违规收费,必将受到质疑,最终得不偿失。
  当然,最终法律人,向来相信“理由优先于结论”。让我们看一下双方的理由及法院的意见吧。
  赵建磊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因此,作为已经收费期限届满的政府还贷公路,京石高速应停止收费。
  首发公司代理人称,2000年10月8日,该条公路的经营权被市政府授予首发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针对的是“政府还贷公路”,但现在的京石高速并非“政府还贷公路”,应为“授权经营路”,因此不适用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查看一下公路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收费公路只有“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两种,不存在“授权经营路”。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要变更为经营性公路,只能通过有偿转让,但现在政府是将京石高速的经营权无偿授予了首发公司,所以,只能说京石高速的经营主体变了,性质并没变,仍然是政府还贷公路。
  而法院在此问题上是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赵建磊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一是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首发公司享有收费的权利。
  法院的意见中“如果对首发公司收费依据的合法性、正当性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表明法院并非完全认同首发公司收费的合法性。而是从返还通行费的理由均不成立这一角度出发,驳回诉讼请求,较好的坚持了“法院的中立性”。
  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撤销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法律并没有授予法院这样的权利,既然没有授权,根据法律优先的原则,法院就应当避开这些问题。同样,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保留事项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因此,法院的职权在法律中必须要有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实际上,一旦有此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可能合二为一,也是相当危险的。
    对此的解决方式,更多的是要行政部门改变先前的做法,而非法院的撤销,否则,我们得到的可能是法院的一纸空文,失去的却可能是法院的权威等很多更重要的东西。
  该案并不是一个结束,而是一个开始,普通公民开始以诉讼的形式来表达自己对高速违规收费的关注。真正的和谐社会是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关系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决策的社会,只有行政决策真正反映民意,我们所努力构造的和谐社会才离我们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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