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态:公众聚焦水污染防治法修订
【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1996年曾进行修正。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建议,抓紧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在内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再次提出要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进程。 
【立法热点】
明确超标排污即违法
   草案首次确立了加强源头控制的防治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各自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 
    对于排污单位,草案明确规定:超标排放就是违法。这终结了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处理的“游离”表态。根据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超标排放要依规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规划治理,但并未明确超标排污的法律性质。
特大事故按损失30%罚款
    草案对水污染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特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处罚要根据直接损失的百分比计算罚款。一般事故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20%计算,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按30%计算罚款,并报请责令关闭。 
拒绝环保检查最高罚10万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须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省级政府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在信息发布上,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为加强环保部门执法力度,对于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草案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群众建议】
◆防治纳入政绩考核 确保数据真实:建议将修订草案关于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实施排放总量和实质有害污染物的控制制度。总量控制要以水体的纳污能力为基础,不能对阶段性的目标作出规定,建议对水域的纳污总量作出规定。
◆降低“守法成本” 排污许可证不是允许排污:事实上,排污许可证不是合法排污的证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企业也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染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后才可向水体排放。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建立政府问责机制 加大处罚增设违法种类:要想使这部法律成为一部真正有效的“法”,应该形成一套有效控制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应包括对“地方政府违法”的制约。加强、细化并落实在“舆论监督、公众参与、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法律程序建设,才能对“地方政府违法”形成有效制衡。
其他链接:国务院常务会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其他链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公布 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其他链接:降低水污染防治的“守法成本”也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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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1996年曾进行修正。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建议,抓紧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在内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再次提出要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进程。 
【立法热点】
明确超标排污即违法
   草案首次确立了加强源头控制的防治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各自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 
    对于排污单位,草案明确规定:超标排放就是违法。这终结了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处理的“游离”表态。根据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超标排放要依规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规划治理,但并未明确超标排污的法律性质。
特大事故按损失30%罚款
    草案对水污染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特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处罚要根据直接损失的百分比计算罚款。一般事故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20%计算,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按30%计算罚款,并报请责令关闭。 
拒绝环保检查最高罚10万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须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省级政府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在信息发布上,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为加强环保部门执法力度,对于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草案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群众建议】
◆防治纳入政绩考核 确保数据真实:建议将修订草案关于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实施排放总量和实质有害污染物的控制制度。总量控制要以水体的纳污能力为基础,不能对阶段性的目标作出规定,建议对水域的纳污总量作出规定。
◆降低“守法成本” 排污许可证不是允许排污:事实上,排污许可证不是合法排污的证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企业也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染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后才可向水体排放。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建立政府问责机制 加大处罚增设违法种类:要想使这部法律成为一部真正有效的“法”,应该形成一套有效控制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应包括对“地方政府违法”的制约。加强、细化并落实在“舆论监督、公众参与、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法律程序建设,才能对“地方政府违法”形成有效制衡。
其他链接:国务院常务会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其他链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公布 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其他链接:降低水污染防治的“守法成本”也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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