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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时评: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事由
【缘起】

  再审事由即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再审启动的事实依据,因此再审事由如何设置涉及到其构筑的再审制度能否充分反映再审制度应有的特性、再审制度应有的价值、再审制度能否科学运行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非常慎重地考虑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民诉法修正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关于再审事由有了一些变动,其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为其再审事由,即在法院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在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也应当启动再审。显然,这一规定很值得商榷,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

【专家看法】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再审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的程序,常规的纠错机制应当是第一审中的管辖异议制度。在思考纠错程序时,我们必须有这样的基本认识,即程序错误的大小和性质是设置纠错程序,以何种手段予以纠错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因此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诸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法官枉法徇私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一些。因此,错误的纠正也就无需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在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纠错成本的平衡。

  如果允许凡管辖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的话,那么势必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却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上一般错误而导致完全无效。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并非所有程序错误都将导致已实施程序的无效和实体上的无效。

  笔者注意到,人们之所以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的原因,以至于强调以再审手段来纠正其错误,其原因之一是期望通过矫正来避免司法保护主义,但是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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