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民政部发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新法概况】
【颁布单位】:民政部
【批准日期】:2007年07月10日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重点解读】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新《办法》扩大了适用对象,增加了“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且不享受因公(工)伤残待遇的人员”,并将现行办法中“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新《办法》增加了时效、告知、公示要求,对各级民政部门完成本级工作所需的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民政部门收到评残申请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均须给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书;对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须在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情况公示。
◆新《办法》增加了重新鉴定程序,即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将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改为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对残情变化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规定更加具体,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伤残人员提高或降低伤残等级;对抚恤金发放更加以人为本,“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的伤残人员仍可享受抚恤”。 
其他链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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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民政部
【批准日期】:2007年07月10日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重点解读】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新《办法》扩大了适用对象,增加了“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且不享受因公(工)伤残待遇的人员”,并将现行办法中“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新《办法》增加了时效、告知、公示要求,对各级民政部门完成本级工作所需的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民政部门收到评残申请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均须给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书;对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须在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情况公示。
◆新《办法》增加了重新鉴定程序,即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将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改为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对残情变化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规定更加具体,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伤残人员提高或降低伤残等级;对抚恤金发放更加以人为本,“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的伤残人员仍可享受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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