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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快讯:专家会诊娃哈哈合资纠纷
【快讯】

    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法制日报协办的商法前沿论坛“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召开,多名法学界名家出席,就娃哈哈合资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展开探讨。主持人、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每当我们法律生活当中出现一个重大的拐点事件的时候,往往是我们法学研究和立法走向完善的一个重要契机”。 

【议题】

◆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以后,是否必须同娃哈哈集团再签一个独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赵旭东:从合同或债权行为效力上来说,这个商标出资或转让合同是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成立后只要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就是生效的合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已经生效,但由于商标局尚未作出核准的决定,商标权的移转尚未完成,商标权依旧属于娃哈哈集团。但这并不影响此前已经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因此,本案目前的问题是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应是请求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的核准,以消除合同履行的障碍。

◆如何看待商标局内部答复的法律效力?

朱妙春:国家商标局拒批《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法可依的。在这场博弈中,国家商标局依法办事,拒批《商标转让合同》,无疑让人们对宗庆后获得最后的胜利多多少少地看到了希望。试想,如果当初国家商标局一纸文书同意转让商标,那宗庆后也许连说话的机会都不会有的。而现在,宗庆后依然是“娃哈哈”的合法拥有者。 在达能与娃哈哈这一场斗争中,达能除了强调自己当初的一纸合同外,并无任何实际优势。

◆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娃哈哈完成商标出资义务?

王保树:出资人没有出资,对于其他出资人来说是违约,但对于合资公司来说,从团体法的角度你成立一个合资公司是一个组织,你出资是向公司出资,如果想以货币出资替代商标出资,也应取得合资公司的同意。否则,你想不将商标过户到公司,想用5000万元人民币代替,公司答应当然可以,公司不答应,仍然要你的商标,你还得继续履行。

◆签订许可合同后,娃哈哈集团是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赵万一:签订许可合同不能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志是出资人必须将出资标的转移至公司的控制之下并履行完相应的法律手续。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和第9条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作出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达能的请求获得支持,斯德哥尔摩仲裁能强制中国的商标局履行吗?

陶景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这是执行一个国际仲裁的问题。裁决是针对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达能要求娃哈哈继续履行,而仲裁又支持了达能的请求,那娃哈哈应尽最大努力使商标登记得以完成,不能设置障碍。>>>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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