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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新法概况】

【颁布单位】:国务院
【批准日期】:2007年07月25日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26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特别规定》共20条。国务院制订这一规定,旨在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立法背景】

   食品等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关系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必须高度重视。最近一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安全问题反应强烈。应该说,我国有关产品安全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健全的,有法律11部,比如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有行政法规22部,比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产品安全存在各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到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力。为了表明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国务院制定了《特别规定》。 

【重点解读】

对违法的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一是,强调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二是,重申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是,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

    四是,建立对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制度。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生产经营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承担的义务

    一是,规定了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

    二是,规定了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

    三是,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详细

其他链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其他链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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