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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透视公交卡维权诉讼案
【案情摘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林某某,以收取月票卡押金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普通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为由,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林某某称其于2006年4月16日在月票办理点办理学生月票卡1张。一卡通公司在收取月票预付费后又收取月票卡押金20元。林某某认为 ,一卡通公司强行高额收取高于月票卡成本费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其做为普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请求法院判令一卡通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月票卡押金16元。

【法院审判】
     一中院认为,一卡通公司作为市政交通卡的制作、发行及市政一卡通系统及其设备的投资和管理单位,应该在其经营范围内,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管理。在一卡通IC卡的发行使用过程中,一卡通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定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件、批复在其经营范围内制作、发行公交IC卡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一卡通公司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复和规定以及核准的成本金额,收取公交IC卡成本押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中院最终驳回了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首先,押金是否可以作为一项担保?对此,有人主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押金也是一种担保。根据公交IC卡推行方式,这种合同不存在乘客不履行交款义务的风险。因为,乘客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公交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在后。从本质上讲,只要持卡人的公交IC卡上有余额,乘客就不是债务人而应该是债权人,公交公司才是债务人。因此,由债权人再向债务人提供担保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将公交卡押金视为担保的观点不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也很难找到相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押金也是一种担保”,这种前提是不正确的,既然前提不正确,结论也就会出现由债权人再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可笑结果了。

    此外,还有规定,如果IC卡损坏或丢失,公交公司拒绝退还持卡人押金。根据交易习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凭证,应当作为提供 相应服务一方的成本投入。这实际上也否认了押金可以作为一项担保。

   其次,公交卡的定价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作为一般的公民,他们最关注的自然是用持卡人的20元来换取价值才几元钱的公交IC卡,显失公平。而笔者更看重的是公交卡的定价是否有正当程序作为依据。程序正义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正如上帝欲使其灭亡,必先使其疯狂。要维护一个社会的稳定,不使其疯狂,必须要有程序正义的保证。

    最后,持卡人是用20元来换取价值才几元钱的公交IC卡,法院是否可以对此审查?根据多家网站的调查,公交IC卡的成本只有几元,持卡人却要交押金20元。显失公平,而且,公交公司因此要多收几千万,这些钱的利息又应当归谁?由此又会引发许多问题。但法院似乎是有意回避了这一点,让众多公众感到失望。但对此,笔者却认为法院此举并无不妥。

    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撤销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法律并没有授予法院这样的权利,既然没有授权,根据法律优先的原则,法院就应当避开这些问题。同样,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保留事项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因此,法院的职权在法律中必须要有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实际上,一旦有此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可能合二为一,也是相当危险的。

    对此的解决方式,更多的是要行政部门改变先前的做法,而非法院的撤销,否则,我们得到的可能是法院的一纸空文,失去的却可能是法院的权威等很多更重要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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