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两高发布受贿司法解释
【新法概况】
【发布时间】2007年7月8日
【实施时间】2007年7月8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相关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重点解读】
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于受贿
     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这是因为,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
收受干股属于受贿 干股未登记转让以实际分红计受贿数额
   《意见》其实主要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第一个问题,《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于第二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家人、情妇“挂名”领薪酬官员难逃受贿罪责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意见》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意见。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详细
其他链接:两高针对新类型权钱交易联合发布意见
其他链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浏览:334次 责任编辑:bing)
【发布时间】2007年7月8日
【实施时间】2007年7月8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相关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重点解读】
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于受贿
     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这是因为,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
收受干股属于受贿 干股未登记转让以实际分红计受贿数额
   《意见》其实主要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第一个问题,《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于第二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家人、情妇“挂名”领薪酬官员难逃受贿罪责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意见》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意见。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详细
其他链接:两高针对新类型权钱交易联合发布意见
其他链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编者寄语:搜可法律周刊高端阅读致力于推荐最具深度和看点的文章,以飨读者,同时也期望得到读者对高端频道的支持。请记住这个域名:http://haolawyer.com/weekly/,或加入收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