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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网-新闻中心 出处:转载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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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领导参考”不是逃避义务的遮羞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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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领导参考”不是逃避义务的遮羞布
 
 
“供领导参考”不是逃避义务的遮羞布

    政府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只是表示个姿态,而应该拿出壮士断腕的勇气来革除陈弊

 杨涛

  5月5日,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等5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诉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作为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截至5月7日,当事人仍未得到法院立案通知。而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则回应: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对于信息公开,充满“智慧”的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创造性”地创新了信息公开的概念,将“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列入了“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以此来表达他们对于信息公开“属于应该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范畴的,一定会公开”(汝城县委宣传部部长语)的坚决态度。但令人质疑的是,这一”创新”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因此,政府对于不公开的信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才不能公开。所谓的“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根本就不是不能公开的法定理由,而且,“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也根本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汝城县政府机关有什么权力不予公开呢?
  相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根据相关报道,“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的产生背景,正是黄由俭及汝城的一些老干部怀疑原汝城自来水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不断进行上访,汝城县人民政府经研室深入多家单位和企业,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而出台的。换句话说,这份调查材料涉及黄由俭及汝城许多民众的切身利益,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汝城政府机关理应主动公开,而不是抬出“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当作不公开的遮羞布。
  汝城有关方面“创新”信息公开范畴的“勇气”后面,大概与他们掌握鉴定何谓“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力有莫大的关系。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在现行体制下,保密部门与行政部门是平级单位,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则是下属单位,因此,地方政府完全可以通过下属的保密部门将所谓“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的材料鉴定为属于“国家秘密”,从而不进行公开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事实上在考验法院能否真正中立、公正司法,通过司法审判来重新审查保密部门的鉴定,而不是被保密部门牵着鼻子走。
  政府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只是表个姿态,而要拿出壮士断腕的勇气来革除陈弊,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让政府透明行政、阳光行政,但愿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能为我们闯出一条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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