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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网-新闻中心 出处: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08年0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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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破解“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难题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现象,一直是我国行政审判领域最为头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给这样的“病症”画上了句号,该管辖规定明确:“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统计,2003年至2007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73837件,其中2007年首次突破年十万件。随着时代的进步、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不断增强,行政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介绍,在一些地方由于司法环境不理想,相关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时有发生,使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审判职能,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因此,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在现行司法体制和制度下,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行政审判制度的必然选择。 “制定管辖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和排除不当干扰,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奚晓明说。 管辖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重新作了调整,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管辖规定还明确了指定管辖的效力。指定管辖裁定送达指定管辖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这是因为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属于管辖异议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奚晓明解释说。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还同时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见五版)。目的是为了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 两个司法解释将于今年2月1日起实施。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有了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制网记者 王斗斗
“千差万别,错综复杂。” 一位专业人士用八个字贴切地道出了当今行政案件的“与众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对此,这位专业人士又说了:“行政争议若只判不调,很可能‘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 为避免诸多“不了”问题,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 然而,质疑声来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毕竟不是法律程序”,所谓名不正,言不顺。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撤诉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探索的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对官、民来说无疑都是个大好消息。就社会的关注点,记者今天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请他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
关注点一
司法解释是否有法律依据
现行行政诉讼法尽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奚晓明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 这种处理机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制度创新,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有效制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必然要求。 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有的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因此,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对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 制定撤诉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
关注点二
撤诉的具体概念
该司法解释中的撤诉,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情形。不包括原告主动放弃诉讼的情况。
关注点三
撤诉的条件
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被告已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是第三人无异议。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撤诉。”奚晓明说。
关注点四
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几种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二是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三是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以上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以下情形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的;三是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有关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上述可以视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形,是根据行政审判实践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所做出的新的解释。
关注点五
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由于有时被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后续履行内容。 规定可以中止审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关注和监督当事人和解内容的履行情况,以防止约定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使当事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关注点六
结案方式
对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方式结案。准许撤诉的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这一规定主要是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履行情况加以确认,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一般说来,由于裁定只解决诉讼程序方面问题,因此,上述已在裁定理由中明确的涉及有关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再在裁定主文中体现。
关注点七
撤诉的时间范围
不仅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在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一般发生在第一审诉讼期间,但在第二审和再审期间也可能出现,如果片面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不允许撤诉,不利于实现化解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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