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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网-新闻中心 出处:中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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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和谐司法视野下民俗习惯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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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谐司法视野下民俗习惯的运用研究”这个题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7年十大重点调研课题之一。说起民俗习惯,不能不提到恩格斯的一段经典论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从这段话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习惯是法律的源头,法律是从原始社会的习惯逐渐演变而来的,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二是习惯和法律一样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产生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与交往当中。法律起源于习惯,但并不等于法律全部取代了习惯。在当代,仍有一些国家还把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如果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着统治阶级意志,历经朝代更替、从未间断的话,那么,习惯则是存在于民间的记忆当中,流动于历史长河之中,一直在有效地规范、支配、指引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秩序。民俗习惯支配形成着民间社会的秩序,这一现象,至少就中国社会而言,一直到清朝末年,都是非常明显的。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他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有这样一个重要判断,他说:从基层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在这么一种流动性极少的社会模式中,礼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工具,民间风俗习惯是裁定社会纠纷的重要依据。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长期以来,中国的民间纠纷尤其是户婚田土债等细故,往往听由民间依家法族规等民俗习惯调处解决。时至今日,社会生活中的民俗习惯仍然在以多种方式、通过多种途径规范着人们生活和民间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稳步推进,法律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形成有机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仍然存在,农业经济仍是我国重要的经济形态。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基于生产生活经验而产生的、以一定道德判断为基础的民俗习惯,仍然存在于广大的农村社会当中,仍然影响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普遍认可和遵守。即使在城市社会中,民俗习惯对市民行为模式的影响和规范作用,同样随处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产生于生活、经过人们自愿选择的民俗习惯,是人们真实生活的写照与反映,体现着人们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乃至行为准则,同样应该得到认可与遵守。


   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专门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纠纷解决规则的选择与适用。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家来说,法律是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规则如蕴含着道德、情理的民俗习惯,即我们从法律或法理上所讲的“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促进科学发展、社会和谐。这同时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司法观念,创新工作方式,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切入点。司法促进社会和谐不能只是一句口号,应当从审判工作的每个细微环节入手。其中,在司法过程中,将善良的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审判领域,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将民俗习惯的合理运用作为对法律适用的一定补充,是转变司法观念、创新工作方式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较为关注国家制定法以外的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并且取得了许多重大成果。特别是,除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原则规定外,我国的合同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更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表明,无论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都开始注重从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中寻找法律秩序的本土资源,解读民俗习惯背后所蕴藏的法律价值,探索民俗习惯的解决纠纷功能与法律的解决纠纷功能的统一和融合。就司法实务界而言,也有一些法院将民间的善良风俗引入裁判过程,这是对司法视野下民俗习惯应用的积极探索,是对提高司法公信、促进社会和谐的有益尝试。同时,它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将善良的民俗习惯引入审判实践,是建立在法官对法律全面、系统、准确理解的基础上,是通过适用善良的民俗习惯弥补法律出现的空白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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