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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穆振辉律师
      所属单位: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区:110105  查看详细
      最后学历:本科 执业证号:不能查看
      固定电话:010-65536405 传  真:010-65535622
      手  机:0  查询 加盟时间:2008-06-27
      电子邮件: mlsh8116@sina.com
      通讯地址: 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写字楼B座7层(邮编100020   查询
      专长领域: 公司法务  企业并购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讼诉仲裁  
      律师介绍: 穆振辉,男,汉族,民建会员,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1997年考取律师资格。

      1995 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管理专业,2001 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在职研究生。

      穆振辉律师有较长时间企业工作经验和法律实践经验,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过多起有影响的案件、诉讼并取得很好的效果。主要从事公司、金融、债权、投资并购方面的法律事务及相关的诉讼、仲裁事务。 

      现担任民建北京市朝阳区政法委委员,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河南省国资委外部董事。

      电话:010-65536405
      邮箱:mlsh8116@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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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转让效力若干问题分析
                                          穆 振 辉

      在公司法律事务中,公司股权转让有着重要和突出的地位。2005年新《公司法》就公司股权转让制订专门章节予以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至七十六条就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较以往更具可操作性,也为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法条毕竟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仍有许多例外或不规则情形,为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增加了许多困难。本文梳理出几种常见的典型情形并予以分析,以期总结出处理同类案件的思路和规律。
      一、“禁止转让股份”条款的效力
      案例  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只能内部转让,不得转让于他人。后甲因故欲转让股份,乙、丙均不表态亦不行使优先权,于是甲将股份协议转让给了丁方,但乙、丙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拒绝丁进入公司。丁方遂向法院起诉。
      有意见认为,《公司法》七十二条虽然规定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但《公司法》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份不得转让他人,此系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特殊约定,对每一位股东都有约束力,其效力应高于一般性规定,因此甲、丁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我们认为以上意见有失偏颇。首先,“禁止转让股份”条款限制了财产流通,违背了“财产自由流转”的基本经济原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共政策的无效规定,同时也与《公司法》七十二条允许股权自由流通的原则相违背。另外,应区分公司章程中规定内容的性质,即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仅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协议约定,并对股东和公司产生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涉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公司外部关系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此类规定若与《公司法》的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应认定该规定内容无效。
      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不得转让他人,乙、丙不同意转让亦不购买甲方股份,即妨害了甲方股权的合法流通,同时该规定涉及外部第三人权益,其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股东甲可以在乙、丙不购买股份时向他人转让公司股份。

      二、导致股东组成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案例  甲、乙两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后乙方退出经营,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了甲方。过一段后甲方觉得吃亏,就提出股份转让导致出现“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2—50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有中方和外方股东。如果违反以上的规定,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那么,股权转让使致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
      我们认为公司股东组成的变化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从合同法理论上来看,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所导致的股东组成的变化后果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其次,股东组成变化的结果是可以改变的,公司和股东完全可以在法定变更登记期限内组织新的合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组成结构,如通过吸收新的股东方式改变“一人公司”局面或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的“一人公司”等;最后,即使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公司和股东未能及时改变股东组成结构,致使公司不能合法存在,则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职权要求限期纠正甚至处以吊销执照、责令清算、解散等处罚,这是对公司不合法存在的处罚,它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也不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本案甲方不能以公司不合法存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再转让的效力
      案例  甲公司受让一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甲公司又将此部分股权转让于乙公司,乙公司无法变更登记为股东,遂起诉甲公司主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转让款。
      北京市一中院2000年一个判例认为:股权协议签订后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故不享有股东权利。在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与他人签订转让该部分股份的合同无效。
      我认为这样认定和处理不妥。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以及理论通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变更股东登记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公司出具相关认可手续的情况下,取得股东的资格和身份。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只要是公司认可的股东就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当然也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其有权决定和处分所持有的股权,可以再行转让。乙公司主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转让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在处理本案时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乙公司可要求甲公司补办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是甲公司的义务,本案的关键点即是不要把出让方未尽义务理解为其不具股东权利;二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即乙公司能否以第三人身份主张协议无效。我们认为乙公司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第三人,乙公司股权来源于甲公司,其股权不能独立于甲公司而存在,即其不能成为原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乙公司不能以第三人身份主张协议无效。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协议转让持有的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在参与设立丙公司时未足额出资,现丙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退款。
      此类出资不足或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均属瑕疵股权。有人认为,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权,当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无效。
      我们认为,出资有瑕疵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权。首先,出资者依公开的登记记载取得股东身份。根据登记公示法定效力原则,记载于登记机关、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的效力,公众有理由依据以上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而不论其是否出资到位或有瑕疵。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未否定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而是强调出资者补缴出资的责任,此是考虑否定出资者股东地位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
      瑕疵出资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权,出资人也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一方面受其他股东的制约,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也可诉讼否决其股东资格,另一方面瑕疵股权的转让要求更严格。
      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未到位的实际情况,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消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应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
      五、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
      案例  甲公司为国有小型公司,其上级公司对其改制并出售其国有股权,以甲公司工会为首的持股会受让其全部股权。其后上级管理机关提出未经其审批且资产未经评估,转让行为无效,应予重新出售。
      2003年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
      本案涉及到的是特殊的交易标的———国有股权,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国资委、财政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作了专门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违反相关规定者转让协议无效。我认为这种规定未免武断了些。
      首先,判断合同、协议的效力,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以法律和法规为准,而不是部门规章。1999年《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地方法规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
      其次,规定产权转让协议必须以审批或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一律不能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生效的条件。
      再次,作为合同一方应履行的审批和资产评估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管理国有企业的,其效力不及于他方,其不能决定有他方参与的产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另外,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评论审批和评估程序,审批和评估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应履行而未履行也只是效力待定,决不是《规定》里蛮横的断言为无效。
      最后 ,引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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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小股东不能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长期不公布帐目也不分红,该怎么办?
       2008-07-10  mlsh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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