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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律 师 简 历
沈英华律师,男,1979年毕业于省重点中学重点班,曾获全市高中数学竞赛一等奖。1983年毕业于厦门大学,现具有生物学/法学双本科学历。始在景德镇市园林管理局工作,任工程师。1991-1993年参与编撰的《景德镇市城乡建设志》已正式出版。1994年以全市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律师资格,开始律师生涯,现在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原名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系全市唯一的江西省十佳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副主任。1997年起先后当选景德镇市政协常委、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市纪检委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市纪检监察机关思想作风建设监督员、市征兵工作特邀监察员、市公安消防支队廉政监督员及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行风评议员等职务,多次在市政协大会上作题为《加强民主监督,促进依法治市》(1999年)、《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促进司法公正》(2001年)、《尽快开发我市“水陆相接”环行观光旅游线路》(2004年)的专题发言,全文已分别在《景德镇日报》和《江西律师》杂志上发表。2005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受到市司法局的表彰。
执业以来,先后担任南昌铁路局景德镇车务段、江西京九物流有限公司、国营第523厂、景德镇市邮电局、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公路运输管理处、耐酸容器厂、吉尔福有限责任公司、运贸实业开发总公司、洪源陶瓷集团、美德陶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南昌新洪房地产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乐平市电信局、乐平市医药公司、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景东大道工程项目部、江西华联景德镇母子商场、景德镇市宏能置业有限公司及建筑商余荣生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法律顾问,除了为顾问单位办理正常的法律事务外,还积极参与顾问单位的改制工作。2000年受市司法局委派,参与我市首家国有企业—市印机公司的改制工作,为其起草、修改了大量法律文书,如企业改制方案、国有企业整体出售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等,为印机公司改制成功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受到各方面好评。
近年来办理了大量经济纠纷案件,为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南昌铁路局景德镇车务段、市邮电局、粮食局、新洪房地产公司、耐酸容器厂、园林管理处、浮梁县洪源镇人民政府等数十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挽回(或避免)了数千万元经济损失;同时办理了一批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犯罪案件,如原市工商局长黄某受贿案、原昌江区交通局章某贪污案、原新村派出所于某贪污案、某派出所所长徇私舞弊案、某陶研所某某贪污案、市建设银行欧阳某挪用公款案等等,取得较好效果,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其中某派出所所长被法院宣告无罪、某陶研所某某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建设银行欧阳某被适用缓刑(监外执行)。
本律师擅长办理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及各类疑难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刑事方面喜好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对其他民事、刑事、经济、行政案件也广泛涉猎。本律师愿意成为您最值得信赖的朋友,愿意成为支撑您事业和生活的柱石,扶助和支持您走上成功之路。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电邮(Email): s7908@126.com;
成功案例
互联网基础服务商不必对服务器租用人的
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影视公司(下称影视公司)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诉称A公司未经同意在网站上在线播放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诉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陪礼道歉的民事责任。A公司接到诉状后,已经申请法院追加B公司为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网站是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
沈英华律师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即使影视公司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B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领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把服务器租给B公司以后,如何使用是B公司的事,A公司无法也无权干涉,这和出租房屋基本类似。因此,即使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能够确认,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相互既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法定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因此A公司对B公司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B公司承担。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A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停止了侵权行为
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A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七剑》,停止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侵权损失的扩大。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
原告享有《七剑》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的A公司无法对链接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亦无审查义务,虽然客观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侵权作品的网页,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但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A公司已经责成被告B公司删除了侵权作品《七剑》,原告对此无异议,则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7年3月2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2006)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服务器租用合同关系,A公司对B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也无法定义务认定其合法性。显而易见,A公司对B公司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和B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不必对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租用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建立网站的事实大量存在,在处理网站建立者侵犯他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本案不失为一例典型案例可资借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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