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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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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于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指出,我国的人口形势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从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重点从以降低人口数量为中心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因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也有必要相应地从过去简单的“四术”服务向为公民提供围绕节育、生育、不育为主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方向转化。据此,国家计生委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0年1月3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征求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和有关部门座谈会,并就有关问题赴甘肃、黑龙江等地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我们经同计生委和卫生部就几个重要问题反复研究协商,形成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目前,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有三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从实际情况看,农村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主要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承担的,在大中城市则主要由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国务院领导强调,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服务,不能收费,不能因此加重农民负担。为了合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乡、镇凡是设有卫生院的,原则上不再成立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第三条第三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第五条第一款)“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第二十条)
  二、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
  确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具体工作及其与医疗、保健机构的相互关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一)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要十分慎重,主要还是靠县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并要按照条件严格审批。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则应按照其具备的条件,经批准,只宜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据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第八条)
  (二)对风险程度高、需要严格管理的项目实行严格审批,并报国家计生委和卫生部备案。草案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的临床服务,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遵守卫生部统一制定的标准、规范;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草案规定:(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第二十三条)(2)“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六条)
  关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审批,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由相应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的实际做法,草案规定:“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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