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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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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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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配合正在进行的打击非法拼装汽车活动和整顿、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经多次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听取了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意见,并再次征求了中编办、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国家经贸委对送审稿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
针对当前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的实际情况,必须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这是防止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入市场,从源头上堵塞拼装车上路的必要措施。据此,草案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六条)草案还具体规定了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的条件(第七条第一款)和程序(第八条)。
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原国家内贸局从1996年即已开始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目前全国已取得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约有450家。据其中部分企业反映,现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能力已超过我国每年汽车报废的总量(约40万辆)。为了防止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恶性竞争,以抬高报废汽车回收价格收购,又以销售报废汽车整车及其零配件弥补损失,这些企业建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数量不宜过多,应当在现有取得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基础上,适度发展,并实行动态管理。我们经研究认为,这些企业的意见有一定道理,国家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据此,草案规定:“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内容
报废汽车整车和拼装车流入市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一些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为了经济利益,将报废汽车倒卖给无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给非法拼装整车造成可乘之机;二是,一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擅自出售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或者非法拼装汽车。针对上述情况,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报废汽车回收程序,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第十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十一条第一款);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是,明确了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行为规范,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年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涉嫌犯罪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第十四条)。
三是,明确了禁止性行为,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十五条)
三、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加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管,明确责任,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二是,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第十八条)。
三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四、关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严厉打击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上路行驶,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为此,必须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草案对与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有关的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以及负责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的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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