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  法律周刊  |  法律百科  |  法规查询  |  法律论文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律图书  |  法律软件  |  司法考试
分站  |  法律咨询  |  法律网摘  |  法律图库  |  法律博客  |  法律娱乐  |  法界人物  |  中国律师  |  法律黄页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中文标题】:中国证监会出台新退市办法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立法资料”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对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条件、程序和信息披露做了规定。这个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具备了可操作性。今年,已经有PT水仙、PT粤金曼和PT中浩3家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市场反映平稳,说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退市机制已经获得了市场的认可。
  近日,中国证监会在总结退市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各方面的反映,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新的退市办法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批准权限、批准程序、股票交易等方面进行了重要修改。
  一、修订退市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引入退出机制是中国证券市场走向成熟的重要一步。发展与扬弃是相伴而行的,没有退出机制的市场是不健全、不成熟的市场。我国证券市场要提高运行质量,退市是必不可少的途径。通过建立和完善退市机制,让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有利于促使上市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上市公司总体质量;有利于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使绩优股的价值得到进一步的体现,抑制炒作ST、PT股票的现象;有利于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老退市办法实施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操作性、透明度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如办法规定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都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未能充分发挥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所批准宽限期应当掌握的标准,执行起来人为因素较多,主观随意性较大;公司股票在暂停上市期间冠以“PT”,仍可以进行交易,出现了以重组、扭亏题材炒作PT股票的问题,增加了市场风险。
  鉴于老退市办法存在的以上问题,有必要在审批权限、具体程序及股票交易等方面对退市办法进行修订,以进一步完善退市制度,增强退市办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二、新退市办法所做的主要修改
  与老办法相比,新的退市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
  首先,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做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从国际惯例来看,公司上市是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之间达成的市场性的协议安排。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公司股票即可以在交易所挂牌交易。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终止与公司之间的上市协议,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新办法的这个规定是向国际惯例靠拢,体现了退市办法的市场化原则。
  其次,取消了宽限期申请的有关程序。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其股票即暂停上市。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公司仍未扭亏,交易所将直接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反之,如果公司实现盈利,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恢复上市。这就增强了客观性,减少了主观因素,简化了程序。
  最后,取消“PT”(特别转让)制度。公司暂停上市后,股票即停止交易,证券交易所不提供转让服务。PT制度的目的是便利股东转让股份。实行以来,在释放市场风险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恶炒PT股票的现象也加大了市场风险。新办法取消了PT制度。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券商为其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以保障股东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
  三、新老退市办法的衔接
  新的退市办法即将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2002年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根据《关于发布的通知》的规定,自其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1年度报告,并且公司已经盈利,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参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未披露2001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并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最高法院\检察院
  国务院各部委
  各地人大政府机构
  其他机构组织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16 s, 5 queries, 118  - Cache, 39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