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
分站
法律咨询 | 法律新闻 | 法规查询 | 法律百科 | 中国律师 | 法律博客 | 法律网摘 | 法律软件 | 法律黄页 | 司法平台
法律社区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界人物 | 法律周刊 | 法律图书 | 法律图库 | 法律娱乐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中文标题】:四川省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批准日期】:2006年08月24日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1日
【时 效 性】:已失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荣誉市民”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授予条件)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为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本市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程序)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 (礼遇)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 (跟踪服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 (证书印制)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同时废止。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重庆市
  浙江省
  福建省
  甘肃省
  安徽省
  河南省
  河北省
  黑龙江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青海省
  山东省
  海南省
  山西省
  辽宁省
  陕西省
  云南省
  内蒙古
  广东省
  湖北省
  江西省
  贵州省
  四川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香港
  澳门
  台湾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31 s, 5 queries, 117 - Cache, 788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