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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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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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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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