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
分站
法律咨询
|
法律新闻
|
法规查询
|
法律百科
|
中国律师
|
法律博客
|
法律网摘
|
法律软件
|
法律黄页
|
司法平台
法律社区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界人物
|
法律周刊
|
法律图书
|
法律图库
|
法律娱乐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
首页
→
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中文标题】: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商务部
【批准日期】:2006年07月13日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5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部门规章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零售商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
供应商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
公平交易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
来信告诉我们
;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
积极投稿
,谢谢。
特别注意:
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
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案例大全
法律论文
法律文书
法律法规
新闻搜索
法律博客
法律网摘
法律娱乐
法律社区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卫生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司法部
监察部
民政部
科技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农业部
文化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委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交通部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意见反馈
-
友情联接
-
法律声明
-
帮助中心
-
网站登陆
-
评价本站
声明
: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16
s,
5
queries,
88
- Cache,
33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