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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批准日期】:2006年08月06日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06日
【实施日期】:2006年08月06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中央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法规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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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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