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
分站
法律咨询
|
法律新闻
|
法规查询
|
法律百科
|
中国律师
|
法律博客
|
法律网摘
|
法律软件
|
法律黄页
|
司法平台
法律社区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界人物
|
法律周刊
|
法律图书
|
法律图库
|
法律娱乐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
首页
→
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中文标题】: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批准日期】:2006年08月14日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
未设置
“
农产品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
质量安全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大力推广国际通用的“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按照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选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化学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出口生产体系建设,鼓励、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生产基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并按照国际通用“良好农业操作规范”建立的农产品出口基地名单向国内外公布。
第四条 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建立出口农产品联席工作机制。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加工出口农产品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出口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外经贸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出口农产品市场开拓及相关信息服务事宜。
第五条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时制定、调整、公布与出口农产品生产有关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名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出口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生产经营环节依次追溯质量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术规范、国内外市场动态、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状况等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外经贸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进口国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提供生产环节防控疫病、疫情、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条 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实行自检自控,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质量诚信状况和出口农产品风险程度高低等情形,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
法律、法规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出口农产品质量检测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检验检测条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互间的检测协作,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鼓励出口农产品品牌建设,加大对特色出口农产品原产地的保护力度和出口农产品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商标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控制体系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向畜禽养殖基地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出口肉类屠宰厂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实行产地检疫和屠宰监管,并搞好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口农产品安全风险基金,专项用于补偿出口农产品质量风险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与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口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范,并合理确定动植物种植、养殖密度。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和种植、养殖规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生产区域土壤及水源的环境保护。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的环境要求,严格保护出口农产品基地的环境,并加大对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兽药、废弃物、病死动物、畜禽粪物及其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贩卖病死畜禽;
(三)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
(四)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隐瞒真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
来信告诉我们
;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
积极投稿
,谢谢。
特别注意:
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
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案例大全
法律论文
法律文书
法律法规
新闻搜索
法律博客
法律网摘
法律娱乐
法律社区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重庆市
浙江省
福建省
甘肃省
安徽省
河南省
河北省
黑龙江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青海省
山东省
海南省
山西省
辽宁省
陕西省
云南省
内蒙古
广东省
湖北省
江西省
贵州省
四川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香港
澳门
台湾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意见反馈
-
友情联接
-
法律声明
-
帮助中心
-
网站登陆
-
评价本站
声明
: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31
s,
5
queries,
119
- Cache,
663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