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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批准日期】:2006年08月15日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08月15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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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卫生、畜牧、城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制度,一犬一证。未经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允许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带犬只到市县(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管理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犬只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犬类管理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小型宠物犬,每只每年度缴纳30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第一年度每只犬缴纳500元,以后每年度缴纳300元。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情况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带犬只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管理证》: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饲养的护卫犬;
  (二)演出单位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
  (三)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
  (四)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
  领取《特种犬类管理证》应当进行年度审验,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收缴的养犬管理服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必须有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发的动物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无动物检疫免疫证明的,应当将犬只暂存在犬类留检场所,经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犬类免疫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犬类管理证》。
禁止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第十五条 犬只转让或者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管理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三)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托幼园所、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浴池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护卫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噪声扰民、惊吓他人、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应当定期接受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活动。
出售犬只必须有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签发的《犬类免疫证》方可交易。
  第二十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和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销售犬只和因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类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按照规定送交的犬只或者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狂犬和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犬尸,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或者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特种犬只除外;
  (三)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四)未对犬只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
  (五)携带犬只出户违反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未定期接受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犬只,吊销《犬类管理证》;
  (六)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者未依法登记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管理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审验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给予办理养犬登记、审验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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