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  法律周刊  |  法律百科  |  法规查询  |  法律论文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律图书  |  法律软件  |  司法考试
分站  |  法律咨询  |  法律网摘  |  法律图库  |  法律博客  |  法律娱乐  |  法界人物  |  中国律师  |  法律黄页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中文标题】: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商务部
【批准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0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部门规章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意见稿
食品安全”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我部草拟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人:康英杰 
  联系电话:65197989 
  传 真:65197136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11月25日)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及其行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机构)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和经销商建立健全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经营条件)市场和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食品的有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部门设置)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要求经销商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市场建设)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现场制作食品)市场现场制作销售食品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应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第十条(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市场和经销商实施的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信用档案)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最高法院\检察院
  国务院各部委
  各地人大政府机构
  其他机构组织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453 s, 5 queries, 92  - Cache, 249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