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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湖南省水文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6年09月30日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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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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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  
第九条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预警预报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文机构和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水工程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电力部门应当确保水文测报用电。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毁的,水文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采取迁移或者改建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公布水文测站保护范围: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十米,观测场所周围二十米。  
水文机构应当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边界地面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体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水文监测专用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免缴除船舶检验费外的其他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的水文资料未经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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