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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说明
【颁布单位】:其他机构组织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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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专门法律,自1995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发展妇幼卫生事业,提高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水平,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起了重要作用。由于《母婴保健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对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据此,卫生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0年3月1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我们征求了国务院研究室、计生委、财政部、外交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民政部、体改办、全国妇联、残联等14个部门、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新疆、贵州、陕西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和有关部门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我们会同卫生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各有关方面对草案已取得一致意见。作为《母婴保健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草案仅就法律中只作了原则规定而具体实施中需要加以细化的条款和与之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送审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财政部提出,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国家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基金项目,对已有的基金项目也要进行整顿。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同时,一些地方提出,设立母婴保健专项经费,对于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高母婴保健水平,具有积极和保证的作用。从河南省等地方政府已经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经费执行情况看,对母婴保健工作确实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我们经研究认为,财政部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同时,考虑到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采取的具体方式也有所不同,有的地方已经建立此专项资金的实际情况,是否设立母婴保健专项经费的问题,宜由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据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六条第二款)
二、关于婚前保健和婚前医学检查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对“婚前保健”作了具体细化,主要是:
1、关于《母婴保健法》第七条规定的“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草案规定: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第九条第一款)
2、关于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草案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条)为了防止医疗、保健机构任意增加检查项目、乱收费,同时考虑到民政部关于“婚前医学检查应根据《婚姻法》关于禁止或者限制结婚疾病的规定,明确列举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检查的项目”的意见,以及规定医学检查项目是一项具体工作,宜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据此,草案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3、关于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草案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一条)。草案还规定了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二条)
三、关于孕产期保健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草案对孕产期保健作了以下补充和细化:
1、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的具体内容:“(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八条)
2、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情况,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第十九条);并规定医师应当对产妇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如孕妇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胎儿发育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情况,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第十九条);并规定医师应当对产妇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如孕妇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等(第二十条);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师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指导或者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
3、明确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关于婴儿保健
婴儿保健是母婴保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预防保健工作中,有关婴幼儿的保健工作,已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做法。据此,草案增加“婴儿保健”一章,对出生缺陷筛查、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健康检查、预防接种等保健措施作了以下规定:
(1)“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第二十五条)
(2)“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六条)
(3)“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措施和强制性规定,规定:“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第二十八条)草案还规定:“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本办法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衔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与母婴保健工作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共同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精神,国务院于1996年10月4日发出了《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44号),对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职责作了划分,明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工作的范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专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了规范。为了使母婴保健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衔接,草案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二款)
此外,草案还对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作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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