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
分站
法律咨询 | 法律新闻 | 法规查询 | 法律百科 | 中国律师 | 法律博客 | 法律网摘 | 法律软件 | 法律黄页 | 司法平台
法律社区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界人物 | 法律周刊 | 法律图书 | 法律图库 | 法律娱乐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中文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其他机构组织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立法资料”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现行细则)作为专利法的配套法规,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作相应修改。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承诺修改现行细则的一些规定,使我国的专利立法与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听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情况介绍,并召开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在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为专利法的配套法规,为了简化条文,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草案仅就专利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而实践中需要细化的条款和与之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大多是程序性、操作性的。各有关方面对草案已取得一致意见。现就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知识产权协议相适应
  专利法修订以后,其内容已基本上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但个别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一是,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仅由于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而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据此,草案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第九条)二是,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没有明确知识产权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的特殊限制条件。据此,草案增加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二、关于完善专利国际申请程序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并已开始受理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原中国专利局于1993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为了履行条约义务,保证专利国际申请的顺利进行,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草案增加了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专利法第二十条关于国际申请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九条)
  三、关于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批部门
  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样规定是基于把那些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权掌握在中国人手中的考虑,具体做法是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有些行业主管部门撤销了,当事人找不到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为了方便当事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各有关方面都认为有必要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由谁审批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只是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涉及技术出口问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专利工作,比较熟悉专利情况,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外经贸部、科技部认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尚未在中国申请设立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合同一经签订,即属于技术出口管理的范畴,按照多年来的实际做法,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技术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由于这个问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我们征求了中编办的意见。中编办复函建议:“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或境外转让属国家限制出口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其他技术,由外贸主管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中编办的意见,草案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四、明确专利权保全时的权利状态
  送审稿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协助执行的具体程序。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协助执行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没有必要对这些部门如何协助执行都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不应规定法院的权利义务,可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法院执行的具体程序。
  我们研究认为,协助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商,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考虑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需要中止被执行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草案将送审稿第九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八十七条)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细则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最高法院\检察院
  国务院各部委
  各地人大政府机构
  其他机构组织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16 s, 5 queries, 119 - Cache, 740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