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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
【颁布单位】:其他机构组织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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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国务院2001年的立法计划和我在入世谈判中的承诺,农业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于2001年9月29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外经贸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与农业部对三个送审稿共同研究、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三个决定(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未披露信息保护
  我在入世谈判中承诺:中国将依照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在申请使用了新型化学个体(化合物)的化学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的销售许可时提交的未经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禁止对未披露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使用,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是已采取了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外,不得披露该类数据。为此中国将引进或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以便确保在获得销售许可后至少六年内,其他人未经提供信息者同意,均不得在申请生产许可时使用该信息。在这段保护期内,其他类似销售申请如果不能提供自己的数据资料,其申请将不被批准。据此,对《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分别作了以下修改:
  (一)在《兽药管理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在《农药管理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规定:“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三)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规定:“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关于安全使用管理
  加入WTO以后,我国农产品将面临很大压力。为减少农产品中的药物残留量,提高农产品质量,增强农产品的竞争力,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对兽药、农药、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予以科学、合理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据此,对《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分别作了以下修改:
  (一)在《兽药管理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违反兽药安全使用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为了便于执法,明确了法律责任中罚款的幅度。
  (二)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章的标题改为“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在这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并在第四章中增加了相应的处罚。此外,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对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此外,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删去《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同时,为了与刑法有关条文相衔接,对三个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适当修改,并删去《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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