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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其他机构组织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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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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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落实2002年1月23日国务院第121次总理办公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精神,在总结《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实施两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会同建设部草拟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并反复征求了住房公积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我们会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为了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保护缴存者的合法权益,决定草案增加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责任,决定草案将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根据国务院第121次总理办公会议关于将“住房委员会”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的精神,决定草案将现行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并相应地将现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防止增值收益被挪用,决定草案在现行条例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决定草案第四条)
五、为了扩大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规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成本和管理风险,决定草案将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将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同时,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针对目前一些中心仍然挂靠在有关部门的情况,决定草案将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决定草案第五条)
关于北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问题,建设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经协商后一致认为:目前,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机关及在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是分别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的。为了保障中央在京单位职工的利益,考虑到北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一个城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前提下,以保持两局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范围不变为宜,北京管理中心不占用其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和增值收益,其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用于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提取和使用。两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六、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行为,决定草案将现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决定草案第六条)
七、鉴于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且职工户口迁移时,其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银行转移账户,不需要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决定草案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将这一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决定草案第七条)
八、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决定草案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草案第八条)
九、为了加大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决定草案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并对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了修改,作为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现行条例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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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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